郴州市海康科技有限公司

郴州市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临武天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248号 原告:郴州市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路远大电脑城5-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魁,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临武天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晴岚路县国土局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郴州市海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科技公司)与被告临武天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亿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康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亿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计148000元(以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八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海康科技公司与被告天亿电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3521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17189元。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剩余金额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亿电子公司未答辩。 原告海康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承诺函》及附件、《律师函》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原告海康科技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天亿电子公司(购货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数量、价格,合同总价款为135211元。合同第一条规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线材等辅助材料收货后十日内全额付清货款;摄像机、录像机、交换机等其他设备在收货日起60日内全额付清款项。……被告逾期付款、结算的,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分19批次向被告发货。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实际发货金额为117189元,货物于2021年3月1日已到齐签收,剩余货款64000***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清款项,原告于同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剩余的53000元货款。被告支付3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2月23日为货款支付到期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举证被告的《收货明细》载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原告举证被告的《付款承诺函》载明“货物于2021年3月1日已全部到齐签收”,经综合审查,《收货明细》上收货时间次序清晰,相互印证,宜认定被告收到全部货物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购销合同》约定,辅助材料收货后十日内付货,摄像机、录像机、交换机等其他设备在收货日起60日内付清款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无法区分辅助材料和其他设备的具体发货时间、发货总价款、已支付款项,且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50000元也无法区分两种材料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均以收货后60日计算付款时间,即本案中被告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5月15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每日万分之四。因此,被告应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5月15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亿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武天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海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海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郴州市海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临武天亿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