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景民二初字第275-2号
原告:***。
被告:山西锋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赛博数码90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156553。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西锋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9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名下的车辆、房产。
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