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26号
原告:山西兴联盛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18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A-15-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北财神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兴联盛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联盛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7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606.04元(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7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山西兴联盛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K201711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关、核心交换机、24口接入交换机、路由交换一体机、防火墙、认证平台、日志审计平台、无线控制器板卡、48口接入、POE接入、无线AP、IT运维管理平台、云一体机等网络产品,该两份合同货物总价款合计为2070000元。该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供货地点为山西临汾市汾西县;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30%货款作为订金,剩余70%货款被告付原告一个月的延期支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该两份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30%货款(订金):分别为201000元人民币和420000元人民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网络产品,被告公司随后在原告公司《货物配送签收单》上盖章确认收货。之后,被告公司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70%货款分三笔向原告公司开具了农村信用社延期转账支票,但该三笔延期转账支票被兑付银行确认透支无效,原告公司遂将该三笔延期转账支票退还被告公司,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后被告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公司汇转700000元货款。剩余74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不能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3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需求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K201711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订购网关、核心交换机、24口接入交换机、路由交换一体机、防火墙、认证平台、日志审计平台、无线控制器板卡、48口接入、POE接入、无线AP、IT运维管理平台、云一体机等网络产品,两份合同总价款合计为2070000元。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设备为原厂正品,并严格按产品随附保修书所列保修承诺担保修义务。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供货。收货地址山西临汾市汾西县。收货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30%的订金,剩余70%货款甲方付乙方一个月的延期支票。两份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该两份合同项下30%的货款(订金):分别为201000元和42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通过太原万豪零担货运托运公司以编号为No.0002470-147托运凭证将涉案147件网络产品托运至汾西县交付给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在原告《货物配送签收单》上收货人处盖章确认收货。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27日累计给被告开具了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金额总计2070000元。原告称被告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70%货款1449000元分三笔向原告开具了农村信用社延期转账支票,但该三笔延期转账支票被兑付银行确认透支无效,原告遂将该三笔延期转账支票退还被告,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汇转700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000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产品购销合同》2份、托运凭证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货物配送签收单1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3张,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货款7490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就未付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西兴联盛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49000元。
二、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山西兴联盛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从2017年12月***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兴联盛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易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闫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