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重庆上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鲁沙尔镇通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上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5号水星科技大厦南翼写字楼1楼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中兴业)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上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上能)、西宁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湟中兴业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2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湟中兴业与重庆上能签订的《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合法有效错误。2017年12月2日,湟中兴业和重庆上能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且形成了《对账单》。2020年5月29日,重庆上能以与西宁电力结算后立即支付我公司劳务费为理由,以欺骗的形式将***骗至重庆上能,并提供了公司法人的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签订了《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该合同增加了扣除管理费400万元,但在一、二审庭审中,经法庭核实,西宁电力明确表示未扣除重庆上能管理费400万,因此,湟中兴业认为重庆上能扣除湟中兴业管理费400万存在错误。该合同中,重庆上能将材料及设备款由28106851.22元增加至33240000元,但一审法院向西宁电力调取的扣款凭证得知,其扣取重庆上能将材料及设备款为28106851.22元。该合同中,重庆上能将税款由2181870元增加至2606000元,但根据《对账单》可知,税款仅有2181870元。该合同中,重庆上能将垫付税金由140580元减少至57526元,但根据《对账单》可知,垫付税金为140580元,其事实为上诉人垫付的税金确实为140580元。双方已经于2017年12月2日以《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一)》结算,并且形成了《对账单》,重庆上能扣除管理费400万元,将材料及设备款由28106851.22元增加至33240000元,将税金由2181870元增加至2606000元,垫付税金140580元减少至57526元无事实及合同的约定。2、一审法院认定重庆上能并不欠付湟中兴业劳务费存在错误。本案中,《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中合同的金额为43000000元,扣除材料款28106851.22元,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4893148.78元。《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一)》增加的工程款为10826223.54元,扣2000000元的材料费两方均分的话重庆上能应支付给湟中兴业的劳务费为6413111.77元,以上合计:湟中兴业应得的劳务费为21306260.55元。扣除税金2041290元(已扣除垫付税金140580元)及已支付的劳务费12851858.78元,重庆上能应支付湟中兴业劳务费6413111.7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不欠付湟中兴业劳务费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西宁电力在欠付范围内不承担给付责任存在错误。本案中,重庆上能从西宁电力处承包了海西德令哈工程、城东区***工程,湟中兴业从重庆上能处也承包了上述两个工程,故西宁电力在一审庭审中,存在将上述两个工程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在庭审中,湟中兴业多次要求西宁电力提供其向城东区***工程中向重庆上能的付款凭证,但未予提供。湟中兴业在一审中,申请《律师调查令》向西宁电力调查,西宁电力一直以凭证入档为由未提供,且将送达回证自己填写后送至了湟中法院。湟中兴业认为,只有西宁电力提供两个工程中向重庆上能的付款凭证,才能证明是否存在欠付。故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直接判令不承担责任存在错误,望二审法院继续调查该事实,以还原案件真相。4、2014年12月12日,重庆上能在结算时,将***工程的电缆费用3898063.3元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电工程中扣除,但从西宁电力向法庭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并未提交向重庆上能支3898063.3元的凭证,故可以看出,西宁电力确实存在欠付的事实。湟中兴业承包的工地主要从事挖掘电缆沟,其所用的挖掘机由自己租赁,且费用湟中兴业已经结清,故不存在使用吊车、大挖掘机、大货车、卡车的情况。但一审时,法院调取证据中,存在西宁电力向城中区雷尊电力材料经销部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故上述证据可以再次证明,西宁电力存在欠付湟中兴业劳务费的情况。5、湟中兴业和重庆上能结算时,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但重庆上能并未交付,望二审法院判令重庆上能交付或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0日,重庆上能希望以物抵劳务费,便要求***向重庆上能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公司资料费7000元,猪款30000元,借款20000元,**60000元,双排90000元,合计抵劳务费207000元,但在签订欠条后,重庆上能并未交付**和双排,故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令重庆上能交付或支付工程款。 重庆上能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有效并无错误。(1)该协议是双方的一致行为,均有双方的签字**,尤其是在明细表上湟中兴业的授权代理人***对每项逐一签字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2)若该合同有欺诈,湟中兴业可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没有行使其撤销权,故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重庆上能已不欠付湟中兴业劳务款正确,湟中兴业在补充合同二无效基础上的计算劳务款明显错误,理由:(1)补充合同二合法有效,计算劳务价款应该以此为准;(2)湟中兴业一直根据对账单计算,显然违反了双方在对账单之后的协议。重庆上能已向湟中兴业全额支付应付的劳务费且超付,不存在欠付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请驳回湟中兴业的上诉请求。 西宁电力辩称,湟中兴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即驳回对西宁电力的所有诉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西宁电力与湟中兴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湟中兴业突破合同相对性,就其主张的劳务费要求西宁电力在重庆上能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2、西宁电力已向重庆上能付清了案涉项目的所有劳务款,不存在任何欠款。3、西宁电力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有案涉项目中支付劳务费的凭证,证明案涉款项已经付清。城东***工程与本案无关,因此湟中兴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 湟中兴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重庆上能给付湟中兴业劳务费6345707.27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1205684元,合计7551391.27元;2、西宁电力在欠付重庆上能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上能和西宁电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重庆上能与西宁电力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西宁电力将海西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中总价款为14500000元的劳务工程项目分包给重庆上能。2014年4月24日,重庆上能作为甲方与乙方湟中兴业签订了《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200名以上合格工人,在项目处以甲方名义自2014年4月25日起完成97天的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包干价43000000元,其中设备及材料40000000元、劳务报酬3000000余元,材料及设备由西宁电力采购,***为甲方管理人,**、***为乙方管理人。2014年11月17日,重庆上能与湟中兴业又签订了《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一)》。该合同约定原合同继续履行,如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达到9000000元以上(含本数),增量部分工程价款扣除2000000元材料费后,剩余工程款双方平分;如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未达到9000000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双方另行协商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分配比例。2016年12月2日,重庆上能与湟中兴业的管理人***对账,双方确认重庆上能欠付湟中兴业工程劳务费2994858.78元。2017年11月20日,重庆上能将欠付的劳务费给付湟中兴业。2020年5月29日,重庆上能作为甲方与乙方湟中兴业签订的《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约定,项目工程量增加的价款为10826223.54元,按照补充合同(一),应从增加的价款中给付乙方2000000元材料费及管理费、税费等对余款协商分配。2020年6月29日,湟中兴业为***出具授权书一份,特别授权其代表湟中兴业办理海西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中结算工程款、确认、管理往来资金、支付等事宜。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湟中兴业与西宁电力不存在合同关系。 再查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湟中兴业的管理人***向重庆上能出具了4份借据,借款金额共计7400000元。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27日,***向重庆上能出具了3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750000元。2015年12月20日***向重庆上能出具了收条1份,表示其收到工程款20000元。2016年1月20日,***向重庆上能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公司资料费7000元,猪款30000元,借款20000元,**60000元,双排90000元,合计2070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5次共计8200000元转账,***的2次共计1620000元转账。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1月20日,***收到青海银行转账支票共计65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收到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994860元。2015年5月9日,***在***青海银行取款300000元的客户回执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湟中兴业与重庆上能签订的《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一)》《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上能因其劳务工人不足与湟中兴业签订了《关于海西州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的劳务合作合同》。湟中兴业是以输出劳务工人的形式与重庆上能进行合作,虽合同约定项目包干价为43000000元,但劳务报酬只有约3000000元。根据补充合同(一),可以推定湟中兴业与重庆上能都有劳务工人参与增加项目。根据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可知,增加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826223.54元在除去2000000元成本费、税金等支出外,剩余劳务报酬由湟中兴业与重庆上能协商分配。因湟中兴业与重庆上能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中表明材料及设备由西宁电力采购,本院认为,在湟中兴业仅提供劳务工人获得劳务报酬的情况下,重庆上能已将劳务报酬足额打给湟中兴业。湟中兴业认为重庆上能拖欠其劳务费6345707.27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湟中兴业要求重庆上能给付劳务费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重庆上能已足额给付湟中兴业劳务费,西宁电力无论是否全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都无需承担给付湟中兴业劳务费等的责任。湟中兴业要求西宁电力在欠付重庆上能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上能认为不欠付湟中兴业劳务费的辩解理由和西宁电力认为其与湟中兴业不存在合同关系辩解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湟中兴业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中“再查明……***在***青海银行取款300000元的客户回执上签名”有异议。其认为已付的多笔款项中不仅混淆了城东区***供配电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还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情况。重庆上能认为一审事实中漏记了两笔已付款项,第一笔是2015年9月23日的50000元,第二笔是2016年1月20日的500000元。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在案件分析中作具体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庆上能是否欠付湟中兴业劳务款?2.西宁电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重庆上能是否欠付湟中兴业劳务款的问题。结合湟中兴业的上诉请求,需查明两项事实:1、重庆上能与湟中兴业签订的《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是否合法有效。2、重庆上能向湟中兴业已付工程款中是否混淆城东区***项目的工程款。 关于《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湟中兴业认为其与重庆上能在2017年12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单,双方的结算依据应为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计算重庆上能还欠付湟中兴业劳务费6413111.77元。而2020年5月29日的《支付清算合同(二)》的签订重庆上能存在欺诈行为,属于虚假协议,无效合同。不能依据该份合同作为案涉劳务款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的签订双方为湟中兴业与重庆上能,该合同有双方签字及**,该协议的签订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其次,结合湟中兴业为***出具授权书,湟中兴业特别授权***代表其办理海西德令哈新区供用电工程中结算工程款、确认、管理往来资金、支付等事宜。***签署《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系湟中兴业真实意思表示。湟中兴业主张该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最后,《支付清算补充合同二》的签订在对账单之后,按照时间顺序,该合同属于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该份合同为案涉劳务费的结算依据。故湟中兴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关于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重庆上能向湟中兴业已付工程款中是否混淆城东区***项目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据、借条上大部分标注有海西州德令哈新区工程劳务费字样,个别未写明款项用途的也能与重庆上能提交的付款明细一一对应。湟中兴业主张个别款项混淆城东区***项目工程款,重庆上能和西宁电力均不认可。此种情形下湟中兴业需进一步提交相关账目明细证明其主张,但其未提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者,综合重庆上能一审提交的合同、确认单、借条等证据,其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了重庆上能未欠付湟中兴业劳务款的事实。故湟中兴业主***上能欠付其劳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关于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西宁电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湟中兴业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与重庆上能之间属于合法的专业分包,且经查***上能未欠付湟中兴业劳务款,故案涉工程发包人西宁电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湟中兴业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关于此节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湟中兴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75元,由上诉人湟中兴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雪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