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952号
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3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誉珊,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07770号关于第28197862号“万方×××”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804466号“万方WANFA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颜色、构图元素及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的字号,应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197862
3、申请日期:2017年12月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12;4015群组):
(1)初步审定的服务:净化有害材料;废物处理;废物再生;能源生产;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和垃圾的销毁。
(2)被驳回的服务:空气净化;空气清新;空气除臭;水处理。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云南玉溪万方天然药物有限公司。
2、申请号:1804466
3、申请日期:2000年12月11日。
4、专用期限: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0类4002-4003;4013-4015群组):药材加工;化学试剂加工和处理;水净化;空气清新;磁化;纺织品精细加工。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8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原告字号相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汉字“万方云”及拼音“WANFANGYUN”组成,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万方”。引证商标由汉字“万方”、拼音“WANFANG”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及拼音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诉争商标,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耿小强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