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3476号
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行大街30号院5号楼3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誉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世焕,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立,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云公司)与被告况世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况世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方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继续有效并且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来我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被告既是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公司核心产品的研发主创人员,参与研发过公司的核心技术产品和了解公司的核心机密。2018年7月6日,被告突然提出辞职,并于同年7月16日办理离职手续。后来公司才知道其带人拿走公司核心成果另立门户搞竞争。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裁决解除双方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并未说清楚保密协议中具体哪一条属于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且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自我公司离职后,经常到我公司经营的领域内参与竞争,并且存在诋毁公司口碑、形象、声誉等不良行为,继续接触其在我公司时认识的公司老客户资源,这些情况我公司在仲裁中提出但裁决未采信。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解除保密协议,要求保密协议对被告加以约束,同时要求被告继续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尽到保密义务。
被告况世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服从仲裁裁决。首先,仲裁裁决并未裁决解除《保密协议》,而是基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超过三个月未向我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只裁决解除《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同时希望法院依法审查并认定《保密协议》中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规定;其次,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根据仲裁阶段双方就拖欠工资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显示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原告存在上述情形,故我方是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被迫提出的离职,原告所述的无故离职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的我方带走科研成果、经常到原告经营领域参与竞争、诋毁公司的声誉和口碑的说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况世焕与万方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岗位为部门经理。2018年1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岗位为副总经理。同日,况世焕(乙方)与万方云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第一条对保密期限作如下约定:乙方的保密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至该商业机密或其他权利公开或知识产权权利期限届满时为止。乙方是否在职,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均不影响其继续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密义务。协议第三条对乙方的保密义务作如下约定:乙方的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乙方不得刺探与本质工作或其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2、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自然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泄露甲方的任何商业机密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3、乙方不得摘录、复印、临摹、拓印、拷贝载有甲方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的文件、资料、图表、画册和计算机软件;4、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载有甲方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的任何载体携带出办公区域以外,也不得将非甲方工作人员领入甲方办公区域;5、乙方不得同意或者许可非岗位人员使用、操作、观看载有甲方秘密内容的主机或工作站;6、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许可任何第三方使用;7、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利用甲方的商业机密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来开发和研制使自己享有权利的技术,也不得通过此方式获利;8、在保密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生产或经营与甲方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或服务,也不得在与甲方同类或类似的企业、公司、经济组织中任职,或者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9、商业秘密被他人泄露或者因乙方原因泄露的,乙方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迅速向甲方报告;10、乙方在调离甲方单位后,不得为新的工作单位提供或者允许其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
2018年7月16日,况世焕向万方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同日,万方云公司为况世焕开具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载明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23日,况世焕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方云公司:1、请求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已解除;2、支付2018年5页1日1.5万元、6月1.5万元、7月11610.23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计41610.23元;3、支付2016、2017年度未休年假各10天、2018年度5天的补偿金(6896.54+11494.24+5747.12)*2=48275.8元;4、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750*3.5个月=65625元;5、支付垫付的差率费5108.93元。万方云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况世焕:1、返还已给付的工资8000元;2、返还出差备用金17000元;3、赔偿因违法保密协议造成的违约金20 000元。2019年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8]1337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双方在该仲裁委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万方云公司同意于2019年1月14日向况世焕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0 000元;2、双方于2018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3、况世焕放弃本案除《保密协议》外的全部仲裁请求;4、万方云公司放弃本案全部仲裁请求;5、双方自愿放弃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保密协议》外的一切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行政部门提起仲裁、诉讼或者行政救济的权利,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调解书于2019年1月14日送达双方。
2019年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沈劳人仲字[2018]133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有如下内容:“……况世焕申请书中的第一项有关《劳动合同》的诉求、第二项至第五项诉求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反申请诉求在本委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本委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支付了个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况世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已经超过三个月,因此,该竞业限制应于2018年10月16日起解除。故,本委对于况世焕要求解除与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因已调解,本委不予裁决。…裁定如下:一、2018年10月16日起解除双方《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二、对于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万方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证明、沈劳人仲字[2018]1337号仲裁裁决书、沈劳人仲字[2018]1337号仲裁调解书、辞职申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已就除《保密协议》之外的其余仲裁请求均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的《保密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
现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万方云公司并未向况世焕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且已超过三个月,故双方之间的有关竞业限制禁止的约定应当予以解除,况世焕不需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况世换要求解除与万方云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万方云公司要求确认《保密协议》继续有效之主张,因仲裁裁决书仅对其中涉及竞业限制的约定予以确认解除,且双方对《保密协议》除竞业限制约定之外的部分继续有效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况世焕之间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8年10月16日起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况世焕之间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8年10月16日起解除;
二、驳回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晓辉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咏梅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海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