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956

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3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誉珊,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07771号关于第28197861万方云WANFANGYU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7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8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9921803万方软件INFOSOF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141984方云投资FUNYUN INVESTMEN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989611万方数据WANFANG DAT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字形、颜色、构图元素、整体外观及含义上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是原告的字号,应获准注册。四、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8197861

3、申请日期:2017122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42094220群组):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云计算;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电子数据存储;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北京万方软件有限公司。

2、申请号:9921803

3、申请日期:201192日。

4、专用期限:2012127日至202212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4209群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广东方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141984

3、申请日期:2012629日。

4、专用期限:20131114日至202311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42094216-42184224群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研究和开发(替他人);包装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989611

3、申请日期:2014127日。

4、专用期限:2015614日至20256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242174220群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分析;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建筑学咨询。

五、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8组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原告字号相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万方云”及拼音“WANFANGYUN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万方软件、字母组合INFO、英文SOFT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方云投资、拼音FUNYUN及英文INVESTMENT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万方数据、拼音WANFANG、英文DATA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汉字部分均包含万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均包含方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9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本案。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照不同法律程序获得的权利。企业名称用于区别不同的市场主体,商标则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原告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诉争商标,但不是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理由。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耿小强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建蓉

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