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卡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小李村310国道烨伟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崔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5号楼3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誉珊,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卡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卡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方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卡配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适用于争议标的仅为支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中,万方云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智能车载终端销售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和支付服务费,并非单纯的支付货币;同时,对合同履行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争议,应选择与合同履行有实际密切联系地的法院进行审理,即合同实际履行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能够更好地解决纠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万方云公司依据与河南卡配公司签订的《智能车载终端销售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提起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条款约定案涉争议由河南卡配公司住所地法院和万方云住所地法院管辖,该两处地点均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万方云公司可在上述两个地点的人民法院中择一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依据案涉合同中上述约定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法院。经查,万方云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现万方云公司已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河南卡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卡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