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双嘉电梯有限公司

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与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02民初6534号
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12号罗桥地矿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90943X。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晟龙豪庭二期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506421XN。
法定代表人彭映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念平,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委托代理人林其荣,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汀县。
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念平、林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阳光美地的10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应尽义务。可是,被告未依约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所签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及配件费合计8660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仅于2016年7月份支付欠款1万元,至今仍欠原告76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向原告偿付欠款766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76600元无异议,但是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并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阳光美地的10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每月保养费4000元,每年付一次,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并约定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及配件费合计866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7月份支付欠款1万元,至今尚欠766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与《补充协议》,除“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无效外,合同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欠款76600元;并向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76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为553元,由被告福建可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景 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饶珊(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