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6934号
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闽西交易城2-1幢第五层B,组织机构代码55509094-3。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经杨村杨梅坪小组,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经杨新村。
负责人陈国建,组长。
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嘉电梯公司”)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经杨村杨梅坪小组(以下简称“经杨村杨梅坪小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杨村杨梅坪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嘉电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7日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安装杨梅坪新村四台电梯,安装总价208,000元。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电梯厅门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四台电梯的厅门装修,费用12,000元。依约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110,000元费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安装和装修费用100,000元。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四台电梯的安装及装修工作,并经检验合格,且被告已经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约向原告偿付安装及装修费120,000元、违约金20,800元。
被告经杨村杨梅坪小组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杨村杨梅坪小组因杨梅坪新村建设需要安装电梯,遂于2011年9月17日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双嘉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和《电梯厅门装修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和装修数量、付款方式、质量保证、保修期等内容。其中《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为208,000元,付款方法为:安装开工日前7天将总金额50%,即104,000元支付给原告;于验收合格且被告取得使用证之日起7天内支付84,000元;于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保修期满后5天内支付20,000元。约定违约责任为“……2、甲、乙双方除不可抗力外,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的,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设备安装总价的百分之十。”《电梯厅门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费为12,000元,付款方法为: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即6,000元;经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四台电梯的安装和四个厅门的装修。2012年11月26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四台电梯均检验合格。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电梯钥匙、操纵箱钥匙等相应项目进行了交接。2013年10月21日被告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现因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100,000元,尚有120,000元安装费和装修费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由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厅门装修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新装电梯移交清单、《检验检测、临检检验协议书》、《关于请求核实曹溪镇经杨村杨梅坪小组的四部电梯是否已办理注册登记的函》和附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使用状态变更报备表复印件、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因此无法确定其来源及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但被告未依约全额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用和厅门装修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杨村杨梅坪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经杨村杨梅坪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双嘉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和厅门装修费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经杨村杨梅坪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代)
附注: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
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