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12657号
原告:广州双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9928804L。
法定代表人:黄育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秀涛、罗凌,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深圳新泰盈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联合广场**1703-F15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105872G。
法定代表人:黄旻亮,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旻亮,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广州双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林公司)与被告深圳新泰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盈公司)、黄旻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秀涛、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泰盈公司、黄旻亮经本院合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新泰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600元;二、依法判令新泰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3‰,原告自行处分愿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三、依法判令黄旻亮对新泰盈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依法判令新泰盈公司、黄旻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双林公司与新泰盈公司签订《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双方约定新泰盈公司将其承包的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建设(下称“项目”)分包给双林公司,合同总价款为2653600元。《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工程款根据项目进度支付,工程竣工并经甲(指新泰盈公司)乙(指双林公司)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至本合同总价的98%,剩余2%的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贰年的质量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6)项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款项属违约行为,乙方可要求甲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未付款项之总额计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仍不能解决,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提起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包括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及培训在内的合同项下全部义务,项目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并于2017年12月11日经新泰盈公司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进入贰年质量保修期,至2019年12月10日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双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新泰盈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12月21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8%,于2019年12月17日前支付剩余的2%。由于新泰盈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2019年7月1日,双林公司向新泰盈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要求新泰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双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新泰盈公司仅于2019年9月9日向双林公司支付了45万元,尚欠工程款1553600元未付。双林公司认为,新泰盈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双林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双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新泰盈公司不仅应继续向双林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同时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双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黄旻亮是新泰盈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为唯一股东,与新泰盈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黄旻亮应对新泰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双林公司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维护双林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泰盈公司书面辩称:双林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一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无论是按双林公司与新泰盈公司所签订的《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6)项所约定的标准(日3‰),还是双林公司起诉状中所自行处分的标准(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金额都远远超出答辩人所能预见的范围。2、《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属违约,除乙方实施项目已投入的资金偿还另行计算,本合同的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20%。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所称“合同价款的20%”实为违约金上限。综上所述,新泰盈公司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且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
被告黄旻亮书面辩称:黄旻亮认为,新泰盈公司与黄旻亮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黄旻亮不应对深圳新泰盈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新泰盈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相关财务会计报告足以证明新泰盈公司与黄旻亮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2、2021年8月25日,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作出的《报告书》显示:1)黄旻亮除提供资金给新泰盈公司使用外,未发现新泰盈公司存在为黄旻亮支付个人费用的情况,也未发现利用黄旻亮个人银行账户为新泰盈公司收取货款、支付货款或费用的情况;2)黄旻亮未占用新泰盈公司资金;3)新泰盈公司尚欠付黄旻亮资金人民币1834032.90元。综上所述,黄旻亮与新泰盈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黄旻亮与新泰盈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未影响其偿债能力,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双林公司对黄旻亮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新泰盈公司(承包方、甲方)与双林公司(分包合作单位、乙方)签订《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就甲方承包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工程建设分包给乙方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含税总价为265.36万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设备设施进施工现场安装期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至本合同总价的60%;本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至本合同总价的98%;工程价款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需认真履行无偿保修期义务,经双方检验认定合同内系统使用无质量缺陷,则在验收之日起满两年的七天内,甲方向乙方退付余款2%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6)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甲方逾期支付乙方合同款项属违约行为,乙方可要求甲方自逾期款之日起按每日按合同未付款项至总额计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违约责任1、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属违约,除乙方实施项目已投入的资金偿还另外计算,本合同的违约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7、由于甲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要求其纠正违约事项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则乙方有权向甲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甲方时生效,甲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乙方已完成项目工作量的全部款项,另须按本条第一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和项目款项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乙方可继续向甲方追偿。该合同附有报价清单,合计金额为2705978.5元,实际结算价2653600元。
2017年12月11日,双林公司和新泰盈公司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中盖章确认,载明合同金额为2653600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建设单位同意接收,从2017年12月11日起转入质量保修期,主要设备保修2年。
2019年7月1日,双林公司向新泰盈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函》,载明:双方签订《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265.36万元,双方约定该项目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起十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至本合同总价的98%,目前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双方验收合格并移交,我司已履行合同相关任务及义务,迄今为止,贵司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我司合同相关款项,请贵方收到此函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对我司合同款项的结付义务。新泰盈公司盖章和黄旻亮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函。
另查明:新泰盈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7日;2016年4月11日,股东变更为黄旻亮;2021年3月24日,股东变更为黄旻亮和陈少浩。
黄旻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深圳市华图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新泰盈公司与黄旻亮资金往来及余额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二、新泰盈与黄旻亮的资金往来及余额情况(二)黄旻亮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累计向新泰盈公司提供借款8691160.9元,新泰盈累计归还黄旻亮6857128元,截止2021年3月24日,新泰盈公司尚欠黄旻亮1834032.9元。三、其他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根据新泰盈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及黄旻亮提供的个人银行对账单等资料,并未发现黄旻亮存在占用新泰盈公司资金的情况;黄旻亮除提供资金给新泰盈公司使用外,未发现新泰盈公司存在为黄旻亮支付个人费用的情况,也未发现利用黄旻亮银行账户为新泰盈公司收取货款,支付货款或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双林公司与新泰盈公司双方签订《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双林公司主张新泰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553600元的问题。双林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1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中载明金额为2653600元以及《工程验收记录》可知保修期至2019年12月10日,且新泰盈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并未对双林公司主张的本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双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在《普宁福临门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新泰盈公司逾期付款应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20%,且该条第7款对由于新泰盈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亦按该条第一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定本案新泰盈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合同总金额的20%即530720元为限。合同总金额为2653600元,98%价款为2600528元,双林公司主张欠款本金的1500528元从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以及质保金2%即53072元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黄旻亮的责任问题。由于案涉合同期间黄旻亮为新泰盈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故黄旻亮提交的《关于新泰盈公司与黄旻亮资金往来及余额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新泰盈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泰盈公司、黄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泰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双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3600元;
二、被告深圳新泰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双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段以1500528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9年8月19日,第二段以150052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段以5307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的总额以530720元为限);
三、被告黄旻亮对被告深圳新泰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主文的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双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双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6428元和保全费1119元,被告深圳新泰盈科技有限公司、黄旻亮负担受理费21934元和保全费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赖嘉敏
书 记 员 马廷毅
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