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25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3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阴超,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临时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NWP95M。
法定代表人:黄新喜,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阴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喜、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92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兴江海公司)承包了紫云县大营镇打哇坪村养牛棚工程,由被告阴超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打哇坪村养牛棚土建部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砖混房屋、场地建设,在工程验收合格14日内支付工程款的95%。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阴超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与阴超又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1007439.5元。在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阴超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0万元,扣除已支付款项,现尚欠59256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兴江海公司辩称,其对该工程不了解,在2019年6月24日,公司股东刘娟将资料移交后才知道该项目,其只知道支付了原告33万元的工程款。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需要后面计算,同时要在工程尾款支付到账后,愿意用收到的尾款进行支付。
被告阴超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挂靠被告兴江海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在工程尚在审计,待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打哇坪村养牛棚土建部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阴超代表被告兴江海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被告兴江海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有被告公章及原告与被告阴超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计价表,用以证明其实施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兴江海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兴江海公司的公章及原告与被告阴超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工程计算书,用以证明原告实施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兴江海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与被告阴超的签名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兴江海公司承包了紫云县大营镇打哇坪村养棚建设工程,此后,被告阴超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3月1日,被告阴超代表被告兴江海公司与原告补签《打哇坪村养牛棚土建部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取工程款1007439.5元。2019年9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阴超结算,原实施工程的价款为1600000元。同时,被告兴江海公司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330000元,支付被告阴超100000元。至今,被告阴超尚欠原告工程款592560.5元。
另查明,紫云县大营镇打哇坪村养棚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713416元。
本案争议焦点:1.承担支付责任主体;2.工程款的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阴超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阴超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因被告阴超挂靠被告兴江海公司,并代理兴江海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故应由被告兴江海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二被告辩称,由于该工程尚在审计,待工程审计完结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其再对原告进行支付,因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故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阴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2560元。
二、由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阴超所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逾期未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863元,由被告阴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正勤
书记员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