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111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1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DNWP95M,地址: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岐山临时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黄新喜,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江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喜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兴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153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以15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二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53000元×4.15%÷365天×138天=2400.63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不限于财产保全费用、资料查询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紫云县大营镇打哇坪、大岩村小黄牛养殖产业项目牛棚建设子项目发包人系大营镇人民政府,承包人系被告兴江海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被告**。2018年9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兴江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打哇坪、大岩村小黄牛养殖产业项目牛棚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为被告兴江海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提供施工劳务服务,随后原告组织施工班组进场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019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原告所承建工程进行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费用,随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总价按533000元进行结算,因被告前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兴江海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53000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上述费用。随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了审计结算。该工程结算至今,被告兴江海公司、**仍未按其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工程款还没有全部到位,所以还不能支付给原告。
被告兴江海公司辩称,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工程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人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款533000元的欠条应包含这部分的人工费用,而兴江海公司于2018年至2020年向水电安装工人支付了拖欠的工资42915元,兴江海公司先后向钢结构安装工人支付了人工费92883.5元,在结算款中应当扣除,所以兴江海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15798.5元。兴江海公司曾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账户汇入400000元,2019年3月27日汇入20000元,共计420000元。如原告无法说清这420000元是否用于该工程,兴江海公司认为原告已向兴江海公司收取了935798.5元,兴江海公司有权将超支的部分追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下:1、劳动监察投诉登记表、投诉人一次性告知书、员工张元年、杨兴军、邓厚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其三人出具欠条;2、落款为2018年10月22日,欠款人为**的欠条一张;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5日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53000元。被告兴江海公司认为,不存在该笔欠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含人工工资,与合同系矛盾的。经审查,该欠条经双方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533000元,扣除支付380000元,剩余153000元未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得到兴江海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做完工程后产生欠款。被告兴江海公司认为是委托**跟业主方签合同,而不是与施工班组签订合同,但既然已经签订合同了,就要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经审查,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被告兴江海公司委托**以其名义签署紫云自治县大营镇打哇坪、大岩村小黄牛养殖产业项目牛棚建设子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等,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紫云自治县大营镇打哇坪、大岩村小黄牛养殖产业项目牛棚项目完工后审定金额为2495834.08元。被告兴江海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整个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原告应以其施工的部分进行举证。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该核定表中无法看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额是多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被告**代表被告兴江海公司与原告签订《打哇坪村养牛棚钢结构及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收取工程进度款380000元。2019年4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实施工程的总价款为533000元,扣除前期支付380000元,剩余153000元未付。于2020年8月20日被告兴江海公司直接支付案外人陈荣胜的钢结构工程款12800元,张元年、杨兴军、邓厚军工资30115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1.承担支付责任主体;2.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多少;3.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江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其义务,被告兴江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兴江海公司辩称,根据合同规定,**出具的533000元的结算应包含人工费,而这部分钱已经由公司支付,故而应该在欠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出具的153000元欠条是2019年4月25日,上面已注明该欠款不含人工费。庭审中被告兴江海公司举证欠陈荣胜钢结构劳务费的欠条是2018年10月22日出具,而其余的欠条是被告**出具,达不到兴江海公司代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主张,故对兴江海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53000元。关于被告兴江海公司抗辩称,其于2019年2月3日和3月27日向原告转账420000元,加上原告自认收到380000元,被告兴江海公司已超额支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兴江海公司还有其他合作项目,该42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兴江海公司举证证明,而不应由原告作说明,故对被告兴江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案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于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19年12月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04元,由被告贵州兴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房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欢
书记员刘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