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民终2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组织机构代码14670016-5。
法定代表人:林文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二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7323980858。
法定代表人:鲍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捍东,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销售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价款中包含了安装费,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51000元系为其细化内容,伟业公司没有理由就一个安装行为收取两笔安装费,且该行为违背了电梯行业“一条龙”管理制度及行业惯例。
伟业公司辩称,销售合同中的安装费是指电梯安装后厂家来进行总体调试的费用,并非伟业公司安装电梯的费用,食品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而在2015年11月2日继续支付了25500元。食品公司要求返还安装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伟业公司返还25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35%向食品公司偿付资金占用费。伟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食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备安装费2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食品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1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向伟业公司购买两部电梯,设备总价款286400元,并注明“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调试工程费包括在本合同设备价格内”;食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即2015年9月4日前支付定金85000元,在设备提货前2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201400元。同日,双方为完成前述两台电梯的安装、验收,另行签署了附件3《设备安装合同》,就电梯安装工程事项约定:安装费总价51000元,包含吊装费、安装调试费、验收费及税金;付款方式为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食品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50%的安装费预付款25500元,剩余25500元在设备安装竣工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食品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支付货款85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货款201400元,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电梯安装费25500元。伟业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电梯,并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在2016年5月份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安装费51000元是否包含在总价款286400元当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销售合同中写明价款包含安装费,但并未明确其对应的具体义务,而综合考量两份合同的文本、条款及当事人履行情况,应认定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51000元并不包含在设备价款286400元中。理由如下:首先,两份合同在同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期限、金额,而安装合同则约定了不同的分期付款方式。从常理推断,同一笔款项不可能同时约定两种付款方式。其次,食品公司的三笔支付凭证中前两笔注明是“货款”,第三笔则注明是“电梯安装费”,这表明食品公司在付款时清楚知道三笔款项的不同性质,并已按照安装合同实际支付了25500元的安装费,足以证明当时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另行支付安装费用51000元,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的误解。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食品公司须在设备价款286400元外另行支付安装费51000元。因此食品公司主张伟业公司退回25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于伟业公司反诉主张食品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2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食品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价款包含安装费,仅是由于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多付25500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业公司设备安装费25500元。二、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食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9元(已减半收取),由食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食品公司上诉主张安装费51000元包含在设备价款286400元之中,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从合同约定来看,尽管销售合同注明设备价款包含了相关安装费,但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又明确约定了安装费为51000元,且付款方式和时间与设备合同所约定均不一致。就该两份合同对安装费约定的出入,伟业公司解释称销售合同所指相关安装费系指电梯安装完毕后厂家进行总体调试的费用,而安装合同所指系伟业公司对设备的进行具体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两者并不相同,故另行签订了安装合同。而食品公司则解释为因其公司签订合同人员变换导致错误签订合同。两相比较,伟业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其二,从款项支付来看,至2015年10月8日,食品公司已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共计286400元,在其已全额支付设备价款之后,其又按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5500元,并特意注明为“电梯安装费”,与此前支付286400元时注明为“货款”明显不同,足以说明食品公司有另行支付安装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食品公司上诉称安装费的支付系因其财务人员错误汇款所致,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一审判决认定安装费并未包含在设备价款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蕾审判员章能代理审判员陈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