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14670016-5。
法定代表人:林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海,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二环西路235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7323980858。
法定代表人:鲍正伟。
再审申请人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为与嘉兴市伟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食品公司与伟业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二台电梯设备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8.64万元,并特别注明该价格包含设备、吊装就位费、安装调试工程费等,即合同价格包含安装费。并就《设备销售合同》电梯设备总价28.64万元中涉及的安装费细化明确为5.1万元,双方又签订了附件3《设备安装合同》。一审认定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费51000元并不包含在设备价款286400元中,二审予以维持,系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二百条之(一)、(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伟业公司返还食品公司255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返还清结止,按金融机构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向食品公司偿付资金占用成本费用。并驳回伟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对符合再审事由的,裁定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对不符合再审事由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原审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作出裁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同意使用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原审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争点在于51000元电梯安装费是否包含在设备价款286400元中。经查,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前者约定设备价款包含相关安装费,但后者又明确约定安装费为51000元,且后者与前者约定的付款方式、时间等均不一致;食品公司已依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共计286400元,其后又按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5500元,并特意注明为“电梯安装费”,与此前支付286400元时注明为“货款”明显不同,可视为食品公司有另行支付安装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因此。原审法院确认51000元电梯安装费不包含在设备价款286400元中有其合理性。
综上,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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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