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屹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9532号 原告:安徽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迎宾大道8号北侧鑫宇东方明珠花园15号0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漕运镇三堡严星村8组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鞋城五路508号管委会十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郑信公司)与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被告宿州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310元;2、依法判决被告宿州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创新投资公司在欠付屹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楼××#楼××#楼××室所有部位的公共区域不锈钢电梯门套生产、加工及安装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暂定工程价款金额为183120元,开工日期2023年月10日,完工日期2023年2月15日,具体施工进度满足现场其它相关专业施工工艺及进度需求,与其配合协调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经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73310元,但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被告宿州市创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应当在欠付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屹峰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无异议,因为被告创新投资公司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没法确定最终结算数额,被告创新投资公司一直在延迟审计的时间导致无法结算,公司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创新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屹峰公司需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但被告屹峰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作为业主方多次函件要求被告屹峰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因被告屹峰公司对外债务高筑,一直未提交致使审计无法进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创新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屹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村安置区(二期)工程总承包(EPC)的设计、采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等内容。后,屹峰公司(承包人)与安徽郑信公司(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3#楼、4#楼、7#楼、及地下室所有部位的公共区域不锈钢电梯门套生产、加工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五条付款方式及竣工结算,结算方式:工程施工期间,按单体工程完成节点支付工程款,所有电梯门套安装结束后经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签字确认后,乙方上报工程资料,甲方予以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度款结算流程。结算工程数量以电梯门套实际完成数量按套计算,根据类型或材料不同分别执行投标报价单单价;付款方式:任何阶段均以最终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每双月按照现场实际完成量总价的65%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完成且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量总价的97%,余款3%待保修期结束后一次付清,保修期1年。2024年,安徽郑信公司与屹峰公司签订《分包工程清单结算表》,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73310元。 庭审中,安徽郑信公司与屹峰公司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5万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总承包合同、工程施工专项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清单结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创新投资公司将涉案七里村安置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屹峰公司施工,屹峰公司将其中的不锈钢门套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与屹峰公司进行了结算,涉案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屹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10.7元(173310元×97%-5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创新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创新投资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屹峰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创新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10.7元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3911元,由原告安徽郑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屹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3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