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3451号

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大院)(户籍住址: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被告****、王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原告长泰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提出对被告王志文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川3401民初3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长泰公司对被告王志文撤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拖欠的空调购销尾款15000.00元支付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起以欠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10%的年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长泰公司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空调,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到被告所经营的位于四川省甘洛县名人会所KTV内,原、被告于当天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5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0.00元,剩余尾款150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安装完工后30天(2018年3月31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3月31日起以欠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原告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10月23日《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件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户口薄复印件1份(4页)、短信记录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空调购销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5000.00元,原告向其催收无果。

被告****对原告长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原告长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安装中央空调设备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订购及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以及工程概况:1、设备情况(详见报价表)FGR5.0/D设备6台、FGR6.5/D设备8台、FGR7.5/D设备4台、FGR12/D设备6台。2、安装工程概况:工程地点:甘洛县KTV。开工日期:2017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依照装修进度为标准。第二条乙方工程材料进场时,由甲方确认并指定货物堆放地点(甲方指定的地点,必须是具有安全保证的)。第三条产品的接收、安装、调试、验收:1、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在乙方依合同将空调设备运到交(提)货地点时,2小时内组织验收及设备接收工作。2、乙方负责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3、验收标准按照空调企业空调安装规范为标准,验收工作由甲方现场代表与乙方代表共同执行。4、乙方于工程竣工后两天内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备注:(1)乙方通知甲方验收,一周内甲方无故不参加验收,视作验收合格。(2)双方签订合同后,因甲方合理要求而增减产品数量,变更产品型号等,甲乙双方须经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价款为双方合同金额+补充协议金额(若有设备增减);2、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15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4、乙方空调设备运输至工地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乙方开始安装。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5、当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人民币2150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后,货物所有权自动由乙方转移到甲方,否则乙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和最终处理权。6、空调工程自开工之日起,因甲方原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在一年内没能完工结算的,工程造价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或终止合同(并给予乙方按工程造价5%的赔偿及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第五条双方责任:一、乙方责任:1、工程现场甲乙双方负责人共同协调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2、工地现场乙方工人施工过程中的自身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二、甲方责任:1、工程现场甲方负责人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协调配合工作;2、甲方负责空调内外机电源的铺设,甲方负责空调装饰风口的预留工作。3、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或洽商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且追回空调设备及附属材料,且甲方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有关法律责任。4、甲方如需调整产品型号及施工安装方式,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承担乙方重复安装、运输、保管、设备差价,材料损失等有关费用。5、对以下原因造成的竣工日期延误,经甲乙双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和未按时参加阶段验收造成的停工;(4)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六条产品质量责任和售后服务条款:自验收之日起,除人为及不可抗力造成损坏外,按厂家规定执行,工程整机保修期为18个月。……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长泰公司依约将空调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四川省甘洛县名人会所KTV现场进行安装,被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3173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长泰公司指示的案外人喻品翠(原告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莉的母亲)账号为6228××××9977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0元。原告长泰公司依约于2018年2月将合同项下全部空调设备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15000.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长泰公司按合同载明的被告****手机号码(159××××2222)向其发短信:“蒋总,您甘洛名人会所与我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签订人:杨小印、王志文(疑似)身份证号码513435198100××××)我司为您提供的空调设备与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2月完全交付使用。至今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司空调尾款。现请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我公司合同金额尾款15000元。逾期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采取相应措施依法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特此告知。格力中央空调凉山分公司、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杨晓莉、电话:137××××3929。”但被告****至今未回复亦未支付剩余货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长泰公司向被告****安装并交付使用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空调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向原告长泰公司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长泰公司提交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215000.00元,原告长泰公司举证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空调货款200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该主张抗辩的权利,同时结合原告长泰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长泰公司空调货款150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长泰公司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空调货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长泰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将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长泰公司该主张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长泰公司该主张予以采信,按《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空调货款15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应当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水平加收40%的标准计算原告长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为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原告长泰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欠付空调货款15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付空调货款15000.00元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空调货款15000.00元,并同时向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空调货款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15000.00元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黄 瑶

审判员 曾 义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仕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