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昌恒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1874号

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3378460872)。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海门渔村六区6-2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龙,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恒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6898451XA)。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南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喻江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凉山监狱南区。

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与被告西昌恒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拖欠的空调购销尾款179900.00元支付给原告;2、二被告以欠款1799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30%比例的逾期违约金;3.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00元的违约金;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的酒店需要安装空调,在与原告多次协商后,于2016年6月30日以被告恒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599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确认验收后因被告的单方面原因导致原告暂停施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承担40000.00元违约金作为延误工期的经济损失,将原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399900.00元,并确认截止2017年6月18日尚未支付的合同金额为299900.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以自有住房作为担保,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0000.00元货款,剩余尾款17990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恒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长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空调验收表10页,以证明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总价款为3599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0000.00元,被告同意将该40000.00元计入合同总价款共计399900.00元;

2、《房屋转让合同》、《个人住房转受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公司欠款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没有还款则被告***将其个人从杨畯处购买的房屋一套以2999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以此抵消欠款。

被告恒盛公司、***未对原告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恒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长泰公司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被告***经营的宁南县南丝路集团西昌办事处宾馆需要安装空调,被告***作为当时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恒盛公司(甲方即采购方)的名义于2016年6月30日与原告长泰公司(乙方即供货安装方)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不同型号的空调共计75套,合计金额359900.000元;乙方工程材料进场时,由甲方确认并指定货物堆放地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或电话通知后,在乙方依合同将空调设备运到交(提)货地点时,2小时内组织验收及设备交接工作;乙方负责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乙方空调进场安装三楼(或四楼)时,甲方支付乙方空调工程款143960.00元,乙方空调进场安装四楼(或三楼)时,甲方支付乙方空调工程款143960.00元,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3985.00元;工程质保期为6个月,即工程调试验收合同开始计算质保期,工程质保金18360.00元;当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359900.00元后,货物所有权自动由乙方转移到甲方,否则乙方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和最终处理权;工程现场甲乙双方负责人共同协调全面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的工作,乙方未能按照施工进度拖延工期的,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因甲方的原因除外;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洽商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终止合同,且追回空调设备及附属材料,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甲方未能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恒盛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宁南县南丝路集团西昌办事处宾馆提供案涉空调。2017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作为当时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莉(乙方)签订了《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因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所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涉及部分权利义务不够明确,经过双方再次协商签订该补充协议;由于甲方拖欠乙方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故至今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再次协商后确定乙方应当于2017年7月15日完成剩余的空调设备安装;甲方应当于空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甲乙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所约定的标的物实际履行地点是***所投资的宾馆(位于西昌市),由于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是***,所以当时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是以恒盛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进行签订的;甲方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履行《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所拖欠乙方相应款项的担保;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0元由甲方承担,该款计入合同总价款,即合同总价为399900.00元;截止签订本补充协议当日,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剩余合同金额299900.00元。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莉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现有凉山监狱南区宿舍9栋8.1住房一套(杨畯于2013年12月19日转让给甲方,转让金额717600.00元,该房属于凉山监狱经济适用房,目前尚未办理房产手续及转让过户手续),因甲方经营的恒盛公司拖欠乙方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货款及安装工程款299900.00元,该款项应于2016年9月支付,但至今未支付给乙方;2、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该款项则甲方自愿以299900.00元的价格将凉山监狱南区宿舍9栋8.1住房一套转让给乙方,如2017年10月30日前甲方已经完全支付所欠款项(以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为证明),则该合同自动失效;3、甲方应当对该房屋与杨畯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受协议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时甲方应当承担由于第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由此对乙方带来的一切不利后果的责任,由于本条约定的情形导致乙方的一切损失,甲方无条件予以赔偿之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4、如该合同能继续履行,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提出的时间协助乙方要求杨畯一同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如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则乙方对该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处分权;5、甲方与杨畯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转受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

上述补充协议以及《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泰公司依约足额向被告恒盛公司指定地点提供并安装了合同载明的空调。被告恒盛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17990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前,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8年6月1日,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曹蓉。2019年1月8日,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曹蓉变更为喻江槐。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盛公司欠原告长泰公司空调货款299900.00元,有被告恒盛公司与原告长泰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以及被告恒盛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晓莉签订的《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当时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长泰公司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本院对被告恒盛公司欠原告长泰公司货款2999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恒盛公司以及被告***在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后支付了120000.00元货款,尚欠1799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7年6月18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所欠货款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长泰公司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9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未能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价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9900.00元30%的违约金以及依据《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恒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两个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重复,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被告恒盛公司支付179900.00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1799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被告***在《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愿意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履行《空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中所欠相应款项的担保,同时在《房屋转让合同》中被告***也承诺其于2017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的货款支付完毕并以其从他人处购买的房产作为履约担保,证明被告***个人对恒盛公司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故被告***对被告恒盛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所欠货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恒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900.00元,并同时支付179900.00元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及179900.0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昌市长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9.00元,由被告西昌恒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西昌恒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牛丹

审判员  曾义

审判员  黄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菲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