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言汉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终2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峰区田心东门中兴村56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肖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言汉良,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言汉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8)湘0204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1月9日询问了上诉人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与被上诉人言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务聘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构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每月的劳务提供过程中遵守的是接受劳务单位的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并非需遵守上诉人的相关管理规章制度。且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行使管理和工作安排、调配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劳务合同的时间,基本和上诉人与接受劳务单位所签的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相同。被上诉人每月的劳务报酬,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口头承包检修工作而相对固定。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包括“工作证”、“服务证”、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或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来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简单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相悖。
言汉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聘任后,被安排至上诉人广东佛山的项目从事电焊工作,且该工作是两班制。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2017年7月10日工作时摔伤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上诉人不配合,扣留劳动合同,从而引发本案纠纷。3.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
言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金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金桥公司在佛山市“恒益电厂”有电力检修业务,故自2015年7月起聘用言汉良至该电厂从事电力检修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言汉良在该电厂工作期间,按照金桥公司的要求服从电厂的规章制度。2017年7月10日晚上10时许,言汉良在进行电力设备检修时不慎从设备上摔下,造成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在言汉良受伤后,金桥公司将言汉良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现言汉良要求确认其与金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金桥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言汉良到其公司工作,言汉良按金桥公司安排提供相应劳动,并按照金桥公司要求遵守相关规章制度,金桥公司每月向言汉良发放工资,因此双方自金桥公司用工之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对金桥公司辩解称言汉良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只是暂时性的提供劳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原告言汉良与被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劳务聘用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存疑,该证据前面几页内容不知是谁写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言汉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
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等。也就是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本案一审中,言汉良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这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言汉良根据金桥公司的安排到该公司佛山市“恒益电厂”项目处工作,在具体工作中接受金桥公司的管理,按该公司要求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言汉良为金桥公司提供了劳动,金桥公司向言汉良发放了工资。由此可知,言汉良对金桥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及经济依附性,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其与言汉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