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2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中兴村56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肖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蒋湘晖,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卢会丹,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言汉良,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言汉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9)湘0203行初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在佛山市“恒益电厂”有电力检修业务,故自2015年7月起聘用第三人言汉良至该电厂从事电力检修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言汉良在该电厂工作期间,按照金桥公司的要求服从电厂的规章制度。2017年7月10日晚上10时许,言汉良在进行电力设备检修时不慎从设备上摔下,造成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第三人受伤后,原告将第三人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进行医疗救治。2017年7月11日,第三人言汉良被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腰5椎体右侧椎弓崩裂;4、骶4、骶5、尾1椎体骨折。
2018年7月2日,第三人言汉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完整,被告告知其补正。2018年4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仲裁,2019年1月9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限不计算在一年申请工伤期限内,第三人补正齐全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言汉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言汉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言汉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电力设备检修时不慎从设备上摔下,造成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桥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言汉良陈述称:金桥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聘用从事电力检修的工作人员,其根据上诉人工作安排进行电力设备检修时不慎摔伤,该事实有(2018)湘02民终25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9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斌
审 判 员 彭 华
审 判 员 梁小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怡
书 记 员 郭文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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