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与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4民初888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住所:石峰区田心东门中兴村56栋205号。
法定代表人:肖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电焊工作,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月,另加伙食费500元,每月发放5000元。电焊工分白班与晚班。原告由被告派至广东佛山项目工作,于2017年7月10日晚上十点多对设备进行检修时,从设备上摔下来受伤,后由同事吴利伟背下送至佛山市中医院山水医院进行治疗,保守治疗后于2017年8月24日出院。后于2017年11月6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复查时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就工伤一事多次找单位处理,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申请工伤认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公司恒益项目部工作是经人介绍,达成口头约定,并没有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是暂时性的,性质为临时劳务雇佣关系;2、答辩人公司因业务不稳定,固定工作人员只有9人,只有在公司接到业务后,公司才会临时雇佣相应的劳务人员,项目结束后劳务关系也随之解除。被答辩人就是采用这种方式作为答辩人的雇佣人员;3、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只是要求其在提供劳务服务时服从恒益电厂的规章制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等权利义务;4、报酬是按月发放,是为了便于结算,也方便其本人的自身需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金桥公司在佛山市“恒益电厂”有电力检修业务,故自2015年7月起聘用原告***至该电厂从事电力检修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在该电厂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服从电厂的规章制度。2017年7月10日晚上10时许,原告***在进行电力设备检修时不慎从设备上摔下,造成腰1椎体爆裂型骨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将原告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因业务需要聘用原告到其公司工作,原告按被告安排提供相应劳动,并按照被告要求遵守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双方自被告用工之日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被告辩解称原告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只是暂时性的提供劳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株洲金桥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XX维
书 记 员  蒋中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