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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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07民初114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成都市**中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与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七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被告(反诉原告)卓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七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2.判令卓谨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339600元;3.判令卓谨公司支付违约金16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成都七中与卓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卓谨公司向成都七中提供货物和配套软件,总价值1698000元。合同约定,成都七中发出《进场通知》后60日内,卓谨公司应当交付货物;超过20日的,成都七中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卓谨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2020年11月3日,成都七中向卓谨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但卓谨公司未依约完成交货,2021年1月25日,成都七中发出《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卓谨公司于28日收到该通知。成都七中遂诉至法院。
卓谨公司辩称,一、卓谨公司违约轻微,成都七中以此解除合同不应支持;二、与采购合同相配套的,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采购合同的前提和基础,2020年12月28日,成都七中已经发出了停止施工函,并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已经没有意义;三、违约***都七中的损失相比过高,请求减少。
卓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采购合同》于成都七中通知解除《施工合同》时解除;2.判令成都七中支付已经交付的设备款1348000元;3.判令成都七中支付资金利息(以1348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成都七中退还履约保证金16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卓谨公司与成都七中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及《成都七中(**校区)生物多样性博物馆***展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卓谨公司承建成都七中相应项目,成都七中采购合同有赖于施工合同的履行作为前提基础,待施工布展到一定程度才能设备进场。合同签订后,因成都七中对方案未及时审定,只是该项目被搁置近两年。直到2020年6月22日,成都七中才重新启动项目。2020年11月3日,成都七中发出《进场通知》,卓谨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10日向成都七中交付了大部分设备。但2020年12月28日,成都七中发函要求终止施工合同。故采购合同失去了履行意义。2021年1月25日,成都七中发出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
针对卓谨公司反诉,成都七中辩称,一、施工合同与采购公司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即便施工合同被解除,但购买的货物仍然具有使用价值;二、因卓谨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成都七中有权拒付货款;三、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卓谨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成都七中有权没收保证金。故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成都七中(甲方)与卓谨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合同价值1698000元货物,交货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进场通知》之日起60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给甲方,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在乙方出具的送货清单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等;合同签订前三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标准为每次不低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2%(但每次扣除金额不低于2000元);甲方无理拒收货物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又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卓谨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69800元。成都七中支付货款339600元。
2020年11月2日,成都七中向卓谨公司发出《进场通知》。
2020年12月8日,卓谨公司向成都七中递交《申请》,表示因部分货物体积较大,且到货时间不一,在所有货物到货验货之前,将部分货物暂存在成都七中格致楼四楼,暂存期间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卓谨公司,卓谨公司对暂存货物自行负责。
2020年12月28日,成都七中发函终止《施工合同》。2021年1月25日,成都七中向卓谨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以卓谨公司逾期60日未交付货物为由,解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卓谨公司退还已付货款339600元,支付违约金169800元,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69800元不予退还,并将暂存于成都七中的货物搬离。2021年1月28日,卓谨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进场通知》、《申请》、《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转款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卓谨公司接到成都七中《进场通知》后,虽然在60日内将大部分货物送至成都七中校内,但因还有部分货物未到,故将已到货物暂存于成都七中,并声明暂存货物所有权属于卓谨公司。因此卓谨公司与成都七中之间未完成货物交付。依约成都七中有权解除合同。卓谨公司虽然对成都七中解除合同持有异议,但其没有依法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成都七中解约通知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成都七中解约通知发生效力,《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卓谨公司应退还收取的货款339600元。
合同虽然约定,因卓谨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成都七中解除合同,成都七中有权要求卓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但考虑到成都七中已经将大部分货物送至并暂存成都七中,且成都七中于2020年12月28日通知解除双方就同一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时间在卓谨公司收到《进场通知》60日内,鉴于其必然对《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安装等产生影响,对货物逾期交付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卓谨公司对成都七中仅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成都七中因卓谨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受到的损失主要为已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本案付款金额、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卓谨公司按已支付货款的6%支付违约金为宜,其违约金金额为20376元。
针对反诉部分,《采购合同》与《施工合同》之间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又相互独立。在《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条件,且成都七中也以该合同解除条款主张解约情况下,其解约不受《施工合同》影响,卓谨公司认为成都七中解除《施工合同》即同时解除《采购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采购合同》约定,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标准为每次不低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2%(但每次扣除金额不低于2000元),故卓谨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成都七中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2%(金额为3396元),剩余166404元应当退还给卓谨公司。
因卓谨公司没有向成都七中交付货物,其要求成都七中支付货款及承担货款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退还货款3369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支付违约金2037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66404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的其他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889元,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44.5元,由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1870元,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74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