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林荫中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太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成都七中)因与上诉人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七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卓谨公司向成都七中支付违约金168,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过低,认为成都七中发出施工合同解除通知影响到卓谨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依据,成都七中发送解除通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卓谨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且施工合同与采购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即使施工合同解约,也并不妨碍采购合同的履行。2.虽然卓谨公司发送了大部分货物,但是成都七中对这些货物并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卓谨公司也未完成安装、调试,并不能代表卓谨公司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 卓谨公司答辩称,1.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二者密不可分,施工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采购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2.卓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大部分的货物的交付,并且已经交付至成都七中所指定的地方。3.采购合同并非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案涉合同名义上是采购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至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都七中的上诉请求。 卓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卓谨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改判驳回成都七中本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案涉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且施工合同和采购合同二者密不可分,施工合同的解除必然导致采购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继续履行也无实际意义,只会扩大双方损失,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之规定,采购合同自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不能,应当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未交付与实际不符,案涉货物为动产,已经运抵成都七中处,应当视为已经交付,成都七中拒收货物不具有合理性,属于不正当阻碍条件成就,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3.剩余货物未交付主要是由于成都七中指定的案外人违约导致,合同中不少货物系量身定制,卓谨公司无法处理,一审判决结果对卓谨公司不公平。 成都七中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卓谨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期限内交付完所有货物,已经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卓谨公司已经无法按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成都七中解除与卓谨公司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2.卓谨公司提供给成都七中的申请表明卓谨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是暂时存放在成都七中,而不代表卓谨公司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对于暂存在成都七中的货物,成都七中没有所有权、使用权。3.卓谨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是否能够按期向卓谨公司交付货物,与成都七中无关。 成都七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2.判令卓谨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339,600元;3.判令卓谨公司支付违约金169,800元。 卓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采购合同》于成都七中通知解除《施工合同》时解除;2.判令成都七中支付已经交付的设备款1,348,000元;3.判令成都七中支付资金利息(以1,348,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成都七中退还履约保证金16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0日,成都七中(甲方)与卓谨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合同价值1,698,000元货物,交货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进场通知》之日起60日,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20%,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交付给甲方,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在乙方出具的送货清单签字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等;合同签订前三个工作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标准为每次不低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2%(但每次扣除金额不低于2,000元);甲方无理拒收货物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之后,双方又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卓谨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69,800元。成都七中支付货款339,600元。 2020年11月2日,成都七中向卓谨公司发出《进场通知》。 2020年12月8日,卓谨公司向成都七中递交《申请》,表示因部分货物体积较大,且到货时间不一,在所有货物到货验货之前,将部分货物暂存在成都七中格致楼四楼,暂存期间货物所有权归属于卓谨公司,卓谨公司对暂存货物自行负责。 2020年12月28日,成都七中发函终止《施工合同》。2021年1月25日,成都七中向卓谨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采购合同的通知》,以卓谨公司逾期60日未交付货物为由,解除《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卓谨公司退还已付货款339,600元,支付违约金169,800元,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69,800元不予退还,并将暂存于成都七中的货物搬离。2021年1月28日,卓谨公司收到该通知,并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卓谨公司接到成都七中《进场通知》后,虽然在60日内将大部分货物送至成都七中校内,但因还有部分货物未到,故将已到货物暂存于成都七中,并声明暂存货物所有权属于卓谨公司。因此卓谨公司与成都七中之间未完成货物交付。依约成都七中有权解除合同。卓谨公司虽然对成都七中解除合同持有异议,但其没有依法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对成都七中解约通知的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成都七中解约通知发生效力,《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卓谨公司应退还收取的货款339,600元。 合同虽然约定,因卓谨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成都七中解除合同,成都七中有权要求卓谨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但考虑到成都七中已经将大部分货物送至并暂存成都七中,且成都七中于2020年12月28日通知解除双方就同一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该时间在卓谨公司收到《进场通知》60日内,鉴于其必然对《采购合同》约定货物安装等产生影响,对货物逾期交付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卓谨公司对成都七中仅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成都七中因卓谨公司逾期交付货物受到的损失主要为已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本案付款金额、时间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卓谨公司按已支付货款的6%支付违约金为宜,其违约金金额为20,376元。 针对反诉部分,《采购合同》与《施工合同》之间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又相互独立。在《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条件,且成都七中也以该合同解除条款主张解约情况下,其解约不受《施工合同》影响,卓谨公司认为成都七中解除《施工合同》即同时解除《采购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采购合同》约定,如乙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标准为每次不低于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2%(但每次扣除金额不低于2,000元),故卓谨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成都七中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2%(金额为3,396元),剩余166,404元应当退还给卓谨公司。因卓谨公司没有向成都七中交付货物,其要求成都七中支付货款及承担货款资金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退还货款336,9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支付违约金20,376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66,404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8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889元,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3,5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6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44.5元,由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1,870元,被告(反诉原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7,474.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成都七中的上诉,本院认为,卓谨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成都七中完成全部交货义务,未完成案涉货物的安装调试,其应向成都七中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卓谨公司逾期交货超过20日的,应按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案中成都七中也未举证因卓谨公司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其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成都七中在卓谨公司交货期间向卓谨公司通知终止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会影响卓谨公司对已交货部分的安装调试,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卓谨公司在一审中亦申请调减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卓谨公司过错程度、成都七中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卓谨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都七中已付货款的6%并无不当。 关于卓谨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案涉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卓谨公司逾期交货超过20日的,成都七中有权解除合同。现解除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成都七中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诉请解除合同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采购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均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典型特征,并非卓谨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关系;案涉采购合同与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存在关联,但二者内容相互独立,成都七中通知卓谨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并不是卓谨公司可以不在采购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供货义务的抗辩事由,即使双方施工合同已经终止,成都七中仍可将卓谨公司合同期限内已交付货物及所需场馆委托他人施工,并不导致采购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最后,卓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成都七中拒收其已经交付的货物,且通过卓谨公司向成都七中发送的申请可知,在所有货物到货验货之前,先将部分货物暂存在成都七中,所有权归卓谨公司,故对于已运抵成都七中处的部分货物,卓谨公司同意先不验收,且保留所有权,故卓谨公司有关部分货物已经完成交付、成都七中恶意阻却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成都七中、卓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有瑕疵,但其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第七中学负担3,660元,由上诉人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负担20,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