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杭州法奈昇科技有限公司与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9民初4584号
原告:杭州法奈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法奈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奈昇公司)诉被告卓谨信息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谨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奈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奈昇公司诉称:2015年10月,法奈昇公司、卓谨公司签署《杭州法奈昇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与商户O2O一体化平台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平台项目合同)一份,依照合同约定,卓谨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80天内,向法奈昇公司提供三个软件系统,总计35万元。合同签订后,法奈昇公司按约支付首付款175000元。2016年3月底,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但卓谨公司仍未完成软件开发并向法奈昇公司交付软件。卓谨公司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承认其所提供的软件系统达标率只有68.1%,而法奈昇公司技术人员测试达标率不到50%。卓谨公司在至少四次验收仍未通过的情况下,拒绝继续履约,导致法奈昇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卓谨公司交付的软件系统不达标已经造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法奈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法奈昇公司、卓谨公司签订的平台项目合同;2.卓谨公司返还法奈昇公司款项175000元。
被告卓谨公司辩称:一、法奈昇公司多处诉请与事实不符。卓谨公司于2015年10月接受法奈昇公司的委托后,随即启动研发工作,法奈昇公司直至2015年11月10日才支付首付款1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180天计算,2016年4月仍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内。项目开发过程中,双方沟通频繁,2016年3月,法奈昇公司提出自行接手项目未开发的功能模块,卓谨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卓谨公司与法奈昇公司核对项目进度、完成功能点完成率统计后,于2016年4月5日将源代码发送给法奈昇公司,而交付的源代码并非完整产品,法奈昇公司诉称“卓谨公司交付的软件源代码一直达不到验收标准”系偷换概念。此外,验收的前提是整套软件开发并集成调试完毕,而卓谨公司的开发工作尚在进行中,项目从未进行到验收阶段,法奈昇公司仅是在合作过程中配合测试工作,不存在卓谨公司至少四次验收仍未通过的情况。二、法奈昇公司要求卓谨公司提前交付软件系统,并自行负责未开发完毕的部分,双方实际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卓谨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且在卓谨公司交付源代码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法奈昇公司从未主张卓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法奈昇公司显然认可双方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另,根据平台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除因不可抗力原因之外甲方(法奈昇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不退还甲方已付款项”,现法奈昇公司主张“卓谨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卓谨公司有权不退还法奈昇公司已付款项。三、卓谨公司已为合同履行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卓谨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发邮件给法奈昇公司***,确认完成度68.1%,而法奈昇公司亦承认项目的部分工作已完成:法奈昇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发邮件给卓谨公司***,载明APP需求完成率为49.6%。平台项目合同总额为35万元,合同虽解除,按照完成率68.1%计算,卓谨公司有权向法奈昇公司收取238350元的报酬。而自双方解除合同至今,法奈昇公司仅支付175000元,故法奈昇公司无权要求卓谨公司退还此款,还应向卓谨公司支付63500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法奈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法奈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平台项目合同、汇款凭证、2016年3月26日电子邮件、验收标准、2016年3月31日电子邮件、源代码、2016年3月4日-25日期间的电子邮件。
经质证,被告卓谨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卓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7)常常证经内字第596号、(2017)常常证民内字第5641号公证书。
经质证,原告法奈昇公司对上述第596号公证书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5641号公证书,原告法奈昇公司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对第564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法奈昇公司、卓谨公司签署平台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法奈昇公司委托卓谨公司完成互联网金融与商户O2O一体化平台项目。项目指标约定如下:项目由以下三个子项目构成:①互联网金融;②pos管理系统;③商户O2O系统,完成包括1个后台管理系统,1套面向商户的app(android和ios),1套面向消费者的app(android和ios),项目的功能及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一。法奈昇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法奈昇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卓谨公司提交原始资料及文件,若超过规定期限,卓谨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项目交付时间相应顺延;在合同履行期内,除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法奈昇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不退还法奈昇公司已付的款项;法奈昇公司应保证卓谨公司在取得达到本合同指定的阶段性成果按时付款,若延误,法奈昇公司按照应履行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卓谨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如下:卓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项目,并保证按照合同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若因卓谨公司因素造成阶段进度延误的,若最终日期延误,卓谨公司按照应履行货款的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若因卓谨公司原因终止或解除合同,卓谨公司应返还法奈昇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卓谨公司收回设备。项目成果提交约定如下:整个项目在合同签订后180个日历日内完成,卓谨公司指定***为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全程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制定系统开发计划及开发方案,项目经理协调项目组配合,协调并保证用户的运行环境符合安装需求;卓谨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在各项工作完毕后24小时内通知法奈昇公司予以验收,验收地点为项目所在地,法奈昇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项目预算及付款方式约定如下:项目款项35万元(含税价6%),法奈昇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首付款175000元,于集成调试完毕并经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40%的中期款14万元,于验收通过并提交源代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尾款35000元。合同签订后,法奈昇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首付款175000元。
2016年3月至4月初,法奈昇公司***与卓谨公司***等人就项目开发的事项以电子邮件形式沟通:
2016年3月4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法奈昇技术团队在昨日完成APPC端的功能测试。附件是测试结果,BUG和前日一样很多……希望各位技术人员尽快修改完问题……还请贵公司技术负责人今天评估出一个时间,什么时候能交付一个可用、完善的产品”。当日,***回复称“……我们抓紧时间定位并解决目前B,C以及后台存在的问题,力争给你们一个满意的结果。另外贵方在测试的时候,可能某些用例的预置条件存在错误导致测试无法通过……”。
此后直至2016年3月25日,双方就APP第二、三、四轮测试结果涉及的问题及反馈进行多次邮件往来。
2016年3月21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目前posp系统还未研发,O2O模块目前还未能达到交付状态。贵方这个研发进度,已经大大拖延了我们的项目进度,跟不上我们的运营计划。我要求自己做二次开发,将未完成功能,和BUG自己完善”。2016年3月25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第四轮测试的测试报告,请在明天修改完成,并将源代码提供给我方,由我方完成报告中贵方未开发的功能模块……”。
2016年3月26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目前(以及交接时要完成的)功能,小计68.1%……”。
2016年3月31日,***向***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APP需求完成度为49.6%”。
2016年4月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等人发送源代码。
2016年4月5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法奈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合同终止协议》(定稿),并写明请查收,若无误将邮寄加盖印章的纸质稿件。
本院认为:法奈昇公司与卓谨公司签订的平台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也称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合同履行期内,应法奈昇公司要求,卓谨公司将源代码发送给法奈昇公司,双方是否构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卓谨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80天内提交项目成果,卓谨公司于2016年3月底明确其已完成的软件功能计68.1%(法奈昇公司仅认可完成度为49.6%),考虑到法奈昇公司直至2015年11月才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卓谨公司关于2016年4月仍在合同履行期的抗辩有合理之处。从双方项目参与人员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2016年3月上旬,双方开始软件功能测试,至当月下旬,法奈昇公司认为经四轮测试,卓谨公司的软件系统仍未能达到交付状态,卓谨公司的研发进度拖延了法奈昇公司的项目进度,要求取回源代码,并自行完成未开发的功能模块。卓谨公司对法奈昇公司的要求并无异议,且于2016年4月向法奈昇公司交付了源代码。从款项处理来看,双方并未对法奈昇公司已支付的首付款如何处理作出约定。综上,卓谨公司关于法奈昇公司要求卓谨公司提前交付软件系统,并自行负责未开发完毕的部分,双方实际已达成解除合同合意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解除时,尚在合同履行期内,法奈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卓谨公司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法奈昇公司的损失,均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法奈昇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法奈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杭州法奈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