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2725执745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作出的(2019)黔2725民初48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零五万元,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在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二百万元,剩余一百零五万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完毕,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另行向原告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0元(原告已预交),律师费15000元,共计36000元,被告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在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对被执行人江西赣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被执行人***、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延期履行和解协议,案外人**自愿为二被执行人在2020年7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案外人自愿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撤回执行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再重新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1940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自愿达成延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应予终结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杨会
审判员*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