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410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燚昌,系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启华,系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3年3月11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太平社区麒龙财富中心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UL5TXX。
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周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瓮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瓮安县雍阳镇河滨社区
法定代表人:陆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季,系该局员工。
原告***诉被告***、瓮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交通局”)、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燚昌、曾启华、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季、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03890元、利息175080.5元(以80389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按年息3.85%计息为28370.6元;2020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为146709.9元;2021年9月2日以后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计978970.5元。二、判令被告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日,交通局将瓮安县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瓮安县永和镇、平定营镇、岚关乡,公路等级:四级)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被告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中夹山至营定街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委托(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署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路面工程铺筑平均厚度为4cm,单价为34元/㎡;工程量及工程范围:预计新铺筑路面积约为43420㎡,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毕,该工程也于2019年8月底竣工并验收合格,并由被告交通局验收的收方面积为48634.85㎡。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8634.85㎡×34元/㎡=1653890.90元。被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原告85万元(其中5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工程沥青货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03890.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均未果。
被告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是交通局发包给建设公司的,***挂靠本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当时***找本公司开120万元发票给交通运输局,实际交通局只拨付给本公司100万元,然后已付***总共70万元,(一笔***65万元,一笔是代付给***5万元),100万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145906.33元,尚欠原告154093.67元。
被告交通局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2019年6月经过公开招标,交通局发包给建设公司的,当时签订总合同价是281万元,施工负责人是***,2019年9月底工程完工,2019年10月验收,项目经过审计最终价格为275.17万元,截至目前交通局已向黔通达支付100万元,尚欠175.17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了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合同、审核结算书、一组照片,本院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被告交通局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交通局将瓮安县2019年“四好农村路”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工程地点为瓮安县永和镇、平定营镇、岚关乡;被告***挂靠建设公司承接了该工程,2019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中夹山至营定街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及透层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路面工程铺筑平均厚度为4cm,单价为34元/㎡,工程量及工程范围:预计新铺筑路面积约为43420㎡,最终以实际收方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进场资金,余款在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后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9年10月经验收合格,经审计,4cm厚中粒式沥青混凝土面为48634.85㎡。原告自认被告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85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告与***的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为48634.85㎡×34元/㎡=165389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应该要求***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挂靠被告建设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款在交通部门验收合格后***全部支付,该工程于2019年10月经验收合格,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不属于中小企业,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38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贵州黔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瓮安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雅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峰
书 记 员 孙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