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尹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2132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臻,系黔西市绿化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尹毅,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香,系贵州金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涟江街道财富中心六栋一单元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L5GW15。
法定代表人:黄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尹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尹毅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诉讼,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臻、被告尹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2,085.41元(暂从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10日止),合计52,085.41元。2、判决被告尹毅从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尹毅出具借条在黔西全民健身中心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票,并且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2020年11月10前,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借给被告尹毅。可是被告尹毅借走钱后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2020年11月10日前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被告仍然拖欠不还,所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被告支付从约定的还款日期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尹毅辩称,欠款应该由被告隆图公司承担,尹毅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隆图公司承建项目,相关税费应该由隆图公司承担,本案的借款原告在被告尹毅出具借条时就知道被告借款是用于挂靠的隆图公司开具发票所用,故本案的借款应当由隆图公司承担;二、即使本案的借款应当由尹毅承担,尹毅也已经多付工程款的形式予以抵销,尹毅2021年1月生病入院治疗后,就将项目委托叶敏代管,叶敏管理期间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原告虚报工程量导致叶敏多付了5万余元,故叶敏多支付的5万余元可以与本案的借款予以抵销;三、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从2020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
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尹毅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尹毅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能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尹毅转账48,500.00元,以及根据被告尹毅的指示向案外人封红包共计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尹毅辩称应由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本案涉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尹毅之间的借款合意,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或被告尹毅明确表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借款与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尹毅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2、被告尹毅辩称涉案借款已由案外人叶敏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因多支付工程款而相互抵扣,因原告**与被告尹毅对工程款抵扣借款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尹毅辩称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尹毅可就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
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尹毅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字捺印的借条:今借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同时被告尹毅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时间2020年11月10日前。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尹毅的微信转账共计48,500.00元,同时并根据被告尹毅的指示将另外1,500.00元平均分为3个红包封给被告尹毅公司的监理、副监理及其他公司验收工程的人员。时至今日,被告尹毅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尹毅庭审中的自认,被告尹毅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尹毅偿还其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尹毅怠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即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对被告尹毅辩称涉案借款应由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意见,本案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尹毅之间基于借款合意产生,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或被告尹毅明确表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尹毅系借款的实际所得人,与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对被告尹毅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541.00元,由被告尹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