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818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春,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茅台路社区甘醇路**。
法定代表人:周祁飞,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远洁,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涟江街道财富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城投公司),第三人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孔祥春,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远洁、刘红,被告隆图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55980.54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8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暂计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2日共计347天期间的利息287388.48元),第1、2两项请求金额暂计8743369.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中标该项目,第三人委托原告代表第三人就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与被告进行洽谈,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RCT-SG-2019-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形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26927972.32元,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工程款付至实际完成进度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定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10天内发包人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其于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申请手续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专用条款17.5竣工结算约定,不管通用条款17.5.2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此外协议还对竣工验收、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该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隆图-内-2019-016号《内部管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927972.32元,原告系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常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项目班子完成本项目施工管理,且在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中明确“原告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和受益人”,同时也约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属于第三人的义务,同样适用于原告管理的项目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等进行施工和管理。2019年7月3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将该项目承包给贵州省仁怀市永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贵州省仁怀市永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8月13日项目竣工,经项目监理公司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质量评估,同意竣工验收。2019年8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资料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负责本项目的工程资料的填写、收集、整理、组卷等,原告支付10万元报酬给第三人,并将工程资料在8月底交给了被告。2020年9月24日,被告组织原告的管理人员、施工、监理、测量、苍龙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移交,全部单位一致认可工程资料齐全、工程质量合格、同意将工程移交给苍龙街道办事处。经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结算审查,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审核金额为23830880.54元,被告通过自筹资金、向银行贷款等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8455980.54元未支付,按照全款的97%计算,被告还有7740269.98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特起诉到贵院,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仁怀城投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告对被告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其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发生约束力。综上,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其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陈述称,原告系我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在该项目负责投资,该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我公司打到其账户,该项目是我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经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中标人,后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将“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形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内容为挖方量约605050m3,填方量约39569m3;签约合同价26927972.32元;本工程严禁承包人以任何形式分包或转包;竣工后验收合格后10天内,工程款付至实际完成进度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经审定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10天内发包人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申请手续后14天内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承包人提供质量保修金的方式为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合同》将上述工程进行转包,合同内容为“甲方隆图建工公司,乙方***,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由乙方担任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组织项目班子完成本项目施工管理。一、甲方同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它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质量、结算、工期、安全生产、税费等属于甲方义务的条款,同样适用于乙方管理的项目部。二、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由甲方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项,乙方不得利用项目部设立账户或直接同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项。合同总价款26927972.32元,此价款是否为含税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甲方未能与发包方进行工程款决算前,甲、乙双方可以此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待甲方与发包方决算后,甲、乙,方再根据决算价款来。五、乙方费用。2.乙方管理的本合同项下的项目按照工程项目结算价款的1.5%进行分配,以每次工程进度款到帐金额为准,由甲方财务直接扣除。九、保证金约定。1.乙方为本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和受益人,应发包方要求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需要预交的各种保证金由乙方负责筹集支付,因乙方不能按照发包方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金额预交保证金的,由乙方自行承担所有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未能按期完工,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向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申请现状验收移交。2020年9月29日,被告仁怀城投公司组织参建单位进行现状验收移交使用。2021年7月28日,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向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出具仁城投审﹝2021﹞45号《关于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查意见》,该意见载明“竣工结算审查意见:本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26921972.32元,合同形式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32251768.07元,送审开挖方量为632084.6m3,填方量为3163m3,根据合同约定审核金额为23830880.54元,审核开挖方量为541684.6m3,填方量为2820.4m3,核减多计工程量、临时设施费等不实造价8420887.53元。”现原告***持该结算意见诉至本院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诉请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455980.54元。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对尚欠8455980.54元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本院提交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4份,该凭证载明第三人隆图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至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2853426.61元,并备注转款用途为“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工程款”及“仁怀市苍龙地块棚户区改造福龙安置区平场土石方工程退预缴税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审计结算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将其在被告仁怀城投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管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尽管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实际组织施工、投入资金,且涉案工程已经现状验收移交,故原告***可以主张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因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与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均予以认可尚欠工程款金额为8455980.54元,且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明确同意该款项由被告仁怀城投公司向原告***支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仁怀城投公司支付845598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均认可双方为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第三人隆图建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仁怀城投公司以8455980.54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845598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2元(已减半),由被告仁怀市城市开发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浪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宇
书 记 员 胡登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