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621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L5GW15。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大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涛。
原告***与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州隆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隆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租赁费用)共计127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方代表郑志华(郑有平)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中国习酒城酒文化生态公园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工作,至2019年完工。通过结算,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127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向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书,委托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735.00元,但至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被告委托付款,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租赁装载机,租赁费用已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735.00元。至于被告委托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而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不接受委托付款,属于被告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隆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贵州隆图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贵州隆图公司因中国习酒城酒文化生态公园工程项目需要租用原告***的装载机施工,至2019年完工。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被告贵州隆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余款127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贵州隆图公司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隆图公司租赁原告***的装载机施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贵州隆图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支付租赁费余款的义务。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尚欠12735.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贵州隆图公司支付租赁费1273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273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高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彬彬
书记员余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