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614号
原告:**于,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MA6DL5GW15。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大坡村**。
法定代表人:李涛。
原告**于与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贵州隆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隆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共计76546.00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方代表郑志华(郑有平)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材料到被告中国习酒城酒文化生态公园工程项目工地,至2019年运输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共计76546.00元(大写柒万陆仟伍佰肆拾陆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向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付款说明书,委托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76546.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陆仟伍佰肆拾陆元),但至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被告委托付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并且已经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理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费用76546.00元,被告委托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而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不接受委托付款属被告与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根据民事诉法和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隆图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原告**于与被告贵州隆图公司约定,由原告**于为被告贵州隆图公司承建的中国习酒城酒文化生态公园工程项目提供水泥、红砖、石子、石粉、块石等材料,2019年完工。2019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隆图公司应支付原告**于材料供应款76546.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原告**于多次催告被告贵州隆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贵州隆图公司与原告**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红砖、石子、石粉、块石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于已履行提供材料义务,并已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隆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请求由被告支付材料款7654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材料款人民币76546.00元。
二、驳回原告**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贵州隆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高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彬彬
书记员余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