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2786号
上诉人: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桓台新区东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蔡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聪林,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云南春之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小新街花龙井。
法定代表人:杨雅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平,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春之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之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春之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泰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双方签订的《阳岗石供应合同》第3.6条约定的内容。泰和公司提出反诉的依据正是该约定,并非基于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嵩明县大坡社区居委会所属地方道路刘家湾至嵩阿公路段,由于九标、十标施工车辆及十一标供应阳岗石的车辆致使道路损坏。因双方对道路损坏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对货物尾款支付金额存在争议,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春之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春之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和公司支付货款合计501568元;2.泰和公司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9216.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501568元×0.006×23个月);3.泰和公司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泰和公司与云南春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签订《阳岗石供应合同》,由绿化公司向泰和公司承建的小龙高速土建十一标项目供应阳岗石。合同签订后,绿化公司向泰和公司自2015年11月28日起供应阳岗石至2016年4月27日止,合计货款5047110元,春之睿公司在12**岗石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后,春之睿公司支付了4545542元,现下欠501568元未支付。2017年1月10日,绿化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春睿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2017年9月27日,建设公司被本案春之睿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建设公司注销,所有债权债务由春之睿公司承继。2018年因小龙高速建设过程中导致嵩明县大坡社区居委会所属地方道路刘家湾至嵩阿公路段损坏,经嵩明县相关部门协调,云南小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从应付九标、十标、十一标的工程款中各划扣12万元,共计36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大坡社区居委会作为修复道路的费用。款项支付后,春之睿公司认为该段道路损坏系泰和公司运输阳岗石的行为所致,泰和公司认为三个标段运送物资及来往车辆都会经过该路段,运送阳岗石的车辆并不是道路损坏的唯一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春之睿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春之睿公司向泰和公司供应阳岗石,泰和公司应向春之睿公司支付价款,经泰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载明总货款5047110元,庭审中泰和公司也认可现剩余货款501568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春之睿公司要求由泰和公司支付货款501568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阳岗石供应合同》中约定,货款根据结算单按月支付结算价的70%,供料完成后的45天内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泰和公司应按照约定在2016年6月14日前支付完剩余货款,但泰和公司一直未支付,其行为给春之睿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春之睿公司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1568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泰和公司要求春之睿公司支付嵩明县大坡社区居委会所属地方道路刘家湾至嵩阿公路修复费用12万元,并在泰和公司应付春之睿公司剩余货款中直接抵扣的主张,因该路段的路面损坏系多种原因所致,且对于路面损坏的赔偿春之睿公司并没有委托泰和公司代为处理此事,道路损坏主张权益的是大坡社区居委会而非泰和公司,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春之睿公司的货款50156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泰和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反诉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合计6104元,由泰和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泰和公司认为,遗漏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协调过程中通知春之睿公司,但是其未到场,款项不是泰和公司主动支付,而是从工程款中被扣除的。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春之睿公司尚欠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阳岗石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春之睿公司已经向泰和公司供应了货物,双方亦进行了结算,春之睿公司要求泰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泰和公司主张,其垫付了泰和公司在标的物运输过程中致使路损赔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经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9)云01民终27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泰和公司的反诉。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泰和公司不予支付尚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泰和公司所提事实异议,亦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范围,本院对其异议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判令泰和公司支付春之睿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欠云南春之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501568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7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8元,合计14262元,均由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山东泰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8元,退还其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