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8915号

原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宝盛广场6001。

法定代表人:李松,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欠,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萍,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华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李欠,被告海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青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加公司:1、解除双方签署的网络安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1140001、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返还货款362 000元;2、支付违约金36 200元(计算方式:362 000元×10%);3、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安信华公司和海加公司就网络安全产品采购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安信华公司购买海加公司产品,产品名称为汇源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V3.0,合同总计金额为362 000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海加公司安排发货;如非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不能交付合同产品或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合同未交货部分的合同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金额的10%为上限。购销合同签订后,安信华公司在2016年8月17日支付全部货款362 000元,但海加公司始终未能交货,安信华公司多次催促海加公司交付产品未果后,提出退款要求亦未得到任何答复。基于上述情况,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安信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海加公司答辩称:一、海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安信华公司安排验收、并出具书面货物签收单一份,海加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交货后付款,安信华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付款,说明在此之前安信华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在此之前安信华公司从未向海加公司催要货物,其在交易完成四年多以后主张海加公司未交付货物,有悖于合同和常理。三、安信华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安信华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安信华公司(甲方)与海加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601140001的购销合同,主要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等事宜约定如下:一、产品名称为汇源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V3.0,数量为904点,单价为400元,合计362 000元。二、交货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最晚到货时间不超过15个工作日;运输方式不限,运费由乙方承担;同时明确了收货单位为安信华公司并注明详细地址和联系人。三、货物验收。1、甲方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应进行验收,并签署到货验收报告,如不能按期进行,则视同为验收合格。如对验收的设备有异议,甲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2、签署到货验收报告5日内,甲方应组织乙方为最终用户进行技术培训及系统实施,并在实施完毕后及时签署验收报告,如不能按期进行,则视同为验收合格。四、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安排发货,甲方收到货物后30天向乙方支付全额合同款,甲方付款前乙方需要给甲方开具等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造成不能交付合同产品或逾期交付,每逾期一日,需按照未交货部分的合同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金额的10%为上限。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附有产品功能模块列表附件。

2016年7月20日,海加公司向安信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汇源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V3.0,发票金额合计362 000元。

2016年8月17日,安信华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海加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62 000元。

诉讼中,对于为何未按照上述购销合同之约定先收货后付款,安信华公司称因其系先与北京汇杰信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进行合作,签订了向汇杰公司购买汇源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V2.10的购销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后得知汇杰公司原班人马与海加公司合作成立海加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被告知能力更强,因听说北京分公司的经营手续正在办理或者完善过程中,故以海加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案涉合同;后因海加公司要上新三板,且案涉货款金额也不高,故先予以付款;后续对于货物的催要,均系通过海加公司原销售人员孙跃强进行催要。为证明其上述,安信华公司申请孙跃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主要作证称:孙跃强于2015年6月至2017年8月任职于海加公司,案涉合同系由其联系促成;未发货原因是因为系统没有生产出来,但其不管研发和技术;安信华公司多次通过其要求发货,最近一次催要是在去年,其向海加公司反映了这个情况,海加公司告知其已经离职,不要管了;在其任职期间其本人未交付货物,其他人员是否交付其不清楚;在海加公司与汇杰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其亦是证人;其于2016年之前与汇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海加公司欠其工资没给,双方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对此,海加公司称证人是汇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证人与安信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并非海加公司的员工,证人与海加公司系合伙合作关系;汇杰公司的人员与海加公司合作成立了海加公司的北京分公司,运行项目,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成立,于2017年8月注销;2015年至2017年,汇杰公司相当于海加公司的北京分公司,海加公司与汇杰公司以及证人之间存在很多诉讼案件,包括证人上述的劳动争议案件。

诉讼中,安信华公司提交海加公司与汇杰公司另案诉讼中本院向其发送的调查函、安信华公司针对该调查函作出的回复及后附的购销合同,针对上述调查函中询问安信华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前后是否收到海加公司交付的“汇源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V3.0”产品98套(包括硬件及软件),安信华公司回复称海加公司从未向其交付过任何一批产品。经庭审质证,海加公司称安信华公司上述主张系其单方陈述,为此,其提交货物签收单打印件证明案涉货物系于2016年1月16日向安信华公司发货、于2016年1月19日到货,且已通过安信华公司的验收;对于签收单的出具情况,海加公司称系其收到上述签收单后扫描保存了电子版文件,现其未找到原件;对于发货、交接等问题,海加公司称均系由海加公司与汇杰公司成立的北京分公司在处理,其亦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安信华公司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安信华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招商银行电子回单、证人证言、调查函、针对调查函的回复及后附购销合同,海加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信华公司与海加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本案中,本院认为安信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关海加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的诉讼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安信华公司称其至今未收到案涉货物,其主要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作证有关“在其任职期间其本人未交付货物,其他人员是否交付其不清楚”、以及“未发货原因是因为系统没有生产出来,但其不管研发和技术”等相关陈述,不足以证明海加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其次,安信华公司在海加公司与案外人汇杰公司的另案诉讼中针对法院调查函作出的回复应属其单方意见,在未有海加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履行情况。再次,虽海加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并非原件,但其解释理由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操作为汇杰公司与海加公司合作成立的北京分公司处理,安信华公司对于案涉交易的相关背景亦不持异议,海加公司的有关陈述并无不当之处。最后,依据合同有关送货时间、先送货后付款等约定,结合上述货物签收载明的送货日期、安信华公司付款时间和海加公司开具发票等事实,且安信华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自合同约定的发货期至今其已就货物进行催要等行为。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安信华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加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其基于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款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对海加公司有关其已履行发货义务等相关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3元,原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