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5010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6层101-42、101-43(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王朝旭,被告安信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安信华公司支付居间合同费用270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安信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安信华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经乙方居间,推动促成了甲方在某单位研制、销售综合安全楼入控制网关的订单,甲方同意为乙方的居间服务支付报酬。现乙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有关采购方订单签订的居间服务,安信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的居间服务费用,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所有相关合同总计1759.4万元,按照约定,需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6%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即281.504万元”。现安信华公司已支付**11.504万元,但仍有27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用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信华公司辩称,一、安信华公司已支付了111.504万元的合同款。1、其中100万为双方尚未签署书面合同时,安信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基于口头协议,通过个人账户在2016年6月至12月间预先支付100万元居间费。关于100万款项,安信华公司委托李松支付情况的澄清:自2015年3月起,**为安信华公司提供项目磋商媒介服务,安信华公司在2015年底与合作方陆续签订项目合同,安信华公司在尚未收到合作方相关款项,且尚未与**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安信华公司的财务要求无法支付居间费。故安信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与**沟通后,通过个人预先向**支付了100万元居间费,安信华公司认可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的相关合同款。相关款项是按**的要求直接打入相关人员账户的,收款人均为其指定的。其中韩晓光为其配偶,张光治为其朋友及原同事,两人曾同在北京冠群金辰软件有限公司公司工作。2、11.504万元为安信华公司在后续通过报销费用等的方式,向**支付的居间费,**起诉及庭审中已经自认。二、后续款项支付条件尚不成就。1??**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包括书面合同签订前已支付部分),并向安信华公司提供其向**支付款项不存在法律障碍的证明(包括签署反腐败及反贿赂承诺、廉洁自律、保密协议等)。依据相关规定及相关合作方的要求,安信华公司经营活动需遵循相关规定及审计等要求,**应当配合提供相应资料。2??双方协商并达成口头约定,在**后续工作中陆续支付剩余费用。根据合作协议3.2条之约定“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维系用户关系并促成更多项目的立项以及采购”,**负责继续提供相关磋商推荐服务。后续双方并达成口头约定,继续进行相关合作,并从税费等方面考虑,居间款项在后续项目进行时陆续支付。为此,**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后,已将人事档案存放到安信华公司处,且**当庭自认,安信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等费用,从居间费用中抵扣。因此后续居间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应当依约继续提供居间媒介服务,后续款项陆续通过抵扣等方式支付,且向安信华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包括书面合同签订前已支付部分)等资料及文件。综上所述,安松就安信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无权重复主张,其他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5日,甲方安信华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在2015年3月,甲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乙方为甲方在综合安全接入控制网关产品在相关领域的销售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同意为乙方的居间服务支付报酬,居间报酬为居间成功签订合同金额的16%,乙方取得相关报酬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第一条,合作内容。经乙方居间,推动促成了甲方在某单位研制、销售综合安全接入控制网关的几个订单,具体订单如下:金额合计17594000元。由于经乙方居间的上述订单签订及履行时,甲方正在进行改制与新三板挂牌,乙方同意甲方推迟支付乙方费用。但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根据财务情况或乙方要求,及时安排支付,但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第二条,费用约定。2.1所有相关合同总计1759.4万元,按照约定,需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6%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即281.504万元。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3.1乙方协助甲方向几个采购方催促尽早支付尾款,但是采购方支付尾款情况不影响乙方取得约定报酬的权利,不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前置条件;3.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维系用户方关系并促成更多项目的立项以及采购;3.3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付款到乙方指定账号;3.4当乙方在用户端需要技术时甲方提供技术支持;3.5甲方对所有采购用户提供维护期内的技术支持服务。第五条,违约责任。5.1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适当、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预期合理收益,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安信华公司认可**除合同第3.2条外已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
对于中介费用的支付,**认可安信华公司2019年1月支付给其报销费用88277.44元、2021年6月按**的要求每月支付五险一金5129.34元,从2021年6月到12月一共支付五险一金30776.04元,除此以外安信华公司未支付过其他中介费用。
诉讼中,安信华公司提供2016年6月25日李松向韩晓光转款15万元、2016年9月22日和2016年12月30日李松向张光治分别转款35万元和50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称上述转款均为其按**的指示向其支付的中介费,**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信华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信华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确认**已履行完居间义务,并就居间费约定了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的支付期限,则安信华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自行认可安信华公司已支付了共119053.48元的中介费,则安信华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支付剩余中介费2695986.6元的义务。安信华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上述中介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主张安信华公司支付中介费270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2695986.6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信华公司虽抗辩**未履行完部分合同义务,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应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安信华公司才支付款项,故其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合同费269598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