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8号1幢6层101-42、101-43(东升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北京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旭,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信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安信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安信华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向**支付完毕中介费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改判。一、法院未查明安信华公司已支付的中介费之事实,对安信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径行判决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二、安信华公司通过报销、缴纳社保等方式向**支付的中介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履行中变更合同付款约定,因此,安信华公司不构成违约,且双方均应继续按协商后达成的约定继续履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信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安信华公司主张应扣除的100万元转账费用与本案无关。双方实际居间合同金额总计17594000元,**的居间费用数额为4715036元,安信华公司主张在2016年9月-2016年12月期间转账到张某账户中的85万元,实际上是4715036元居间费用中的一部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已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并经双方协商后将剩余的最终金额定为281.501万元。2016年6月25日转账到韩某账户中的15万元,是双方之间的私人转账,与本案无关。二、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安信华公司法人对居间费用予以认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数额不存在任何异议。三、双方不存在变更合同的付款约定。**于2021年6月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在安信华公司存在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与安信华法人协商,由安信华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但此行为发生在安信华公司事实违约之后,因此,此行为不构成合同履行的变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信华公司支付居间合同费用270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安信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甲方安信华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在2015年3月,甲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乙方为甲方在综合安全接入控制网关产品在相关领域的销售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同意为乙方的居间服务支付报酬,居间报酬为居间成功签订合同金额的16%,乙方取得相关报酬的税费由甲方承担。第一条,合作内容。经乙方居间,推动促成了甲方在某单位研制、销售综合安全接入控制网关的几个订单,具体订单如下:金额合计17594000元。由于经乙方居间的上述订单签订及履行时,甲方正在进行改制与新三板挂牌,乙方同意甲方推迟支付乙方费用。但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根据财务情况或乙方要求,及时安排支付,但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第二条,费用约定。2.1所有相关合同总计1759.4万元,按照约定,需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6%作为乙方的居间报酬,即281.504万元。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3.1乙方协助甲方向几个采购方催促尽早支付尾款,但是采购方支付尾款情况不影响乙方取得约定报酬的权利,不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前置条件;3.2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维系用户方关系并促成更多项目的立项以及采购;3.3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要求付款到乙方指定账号;3.4当乙方在用户端需要技术时甲方提供技术支持;3.5甲方对所有采购用户提供维护期内的技术支持服务。第五条,违约责任。5.1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或不适当、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预期合理收益,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安信华公司认可**除合同第3.2条外已履行完毕其他合同义务。
对于中介费用的支付,**认可安信华公司2019年1月支付给其报销费用88277.44元、2021年6月按**的要求每月支付五险一金5129.34元,从2021年6月到12月一共支付五险一金30776.04元,除此以外安信华公司未支付过其他中介费用。
诉讼中,安信华公司提供2016年6月25日李某向韩某转款15万元、2016年9月22日和2016年12月30日李某向张某分别转款35万元和50万元的银行转款记录,称上述转款均为其按**的指示向其支付的中介费,**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安信华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信华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确认**已履行完居间义务,并就居间费约定了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的支付期限,则安信华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居间费的义务。**自行认可安信华公司已支付了共119053.48元的中介费,则安信华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支付剩余中介费2695986.6元的义务。安信华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上述中介费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主张安信华公司支付中介费270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2695986.6元部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安信华公司虽抗辩**未履行完部分合同义务,但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应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安信华公司才支付款项,故其此项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居间合同费269598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信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信华公司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经过双方协商,安信华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持续为**缴纳社保,从一审判决之后到现在安信华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保,相关费用应当从居间费中予以抵扣。
经质证,**同意抵扣一月到三月的五险一金,但需要安信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数额,同意在执行阶段按照实际缴纳社保数额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经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无法证明安信华公司为**缴纳社保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二审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信华公司已支付的中介费情况以及安信华公司通过报销、缴纳社保等方式向**支付的中介费是否构成变更合同付款的约定。
关于安信华公司已支付的中介费情况。安信华公司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安信华公司应最迟不晚于2019年向**支付281.504万元的居间报酬。现安信华公司上诉主张其法人李某向张某分别转款35万元和50万元、向韩某转款15万元应予以扣除,但三笔费用均发生于《合作协议》签订前,安信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按照**的指示向张某、韩某支付本案的中介费用,应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自认折抵相关费用后,认定安信华公司向**支付居间合同费269598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安信华公司通过报销、缴纳社保等方式向**支付的中介费是否构成变更合同付款约定。本院认为,**与安信华法人李某协商由安信华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发生于安信华公司违约之后,结合**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仅同意安信华公司以代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方式抵扣中介费用,双方并没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同意在执行阶段将安信华公司代其缴纳的社保费用据实抵扣中介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可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安信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8元,由北京安信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王玲芳
审 判 员 宁 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赵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