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1980号
原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
负责人:吕志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南,公司员工。
原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闫高桂于2016年2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其保险责任前提为雇员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闫高桂是原告单位的养护工,分段负责204国道的公路清扫,系被保险人之一。2016年2月18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单位所有养护工需全天候在工作区域进行清扫等养护工作。闫高桂在工作区域G204国道龙大公司南大门西路边不慎摔倒,经120抢救无效身亡。闫高桂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位正珍、儿子闫冠航、女儿闫淑玉和闫淑娟。原告将闫高桂死亡赔偿金300000元已赔偿给了闫高桂上述法定继承人。由于双方调解意见未达成一致,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闫高桂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急救病历、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单位事故证明、赔偿收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法院对闫高桂家属及证人的调查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事实清楚,现被保险人之一闫高桂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赔偿闫高桂家属后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闫高桂系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内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迟延理赔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000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