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民学,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丽,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路北。
法定代理人:唐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莱阳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民学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3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民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民学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德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根据孙民学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孙民学自1980年左右一直从事养路施工等工作,且具有连续性,不存在中断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德邦公司成立时间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孙民学工作内容、范围等在德邦公司成立前后均是一致的,德邦公司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仅以德邦公司与莱阳市公路管理局没有隶属关系为由否认劳动关系,但孙民学工作关系的转换并非本人原因造成,而是由莱阳市公路管理局与德邦公司之间协商导致的,因此孙民学与德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延续性,经济补偿应当连续计算。关于劳务协议,虽然是孙民学本人签订,但其并不知道协议内容,且协议约定与实际工作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劳务协议分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应当结合工作内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对双方之间的法律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并不是将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而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判断的标准。孙民学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鉴于孙民学与德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民学的诉讼请求均是合理合法的。
德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民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邦公司向孙民学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2、德邦公司向孙民学支付防暑降温费9600元;3、德邦公司赔偿孙民学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系一家经营道路养护、维修、道路设施维修、道路两侧绿化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孙民学到德邦公司从事道路养护等劳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孙民学为德邦公司提供冯格庄相关道路的养护小修保养等工作;2、孙民学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固定,只要其提供的劳务成果保证满足协议规定范围的内容、标准即可,当天的其他时间由孙民学自行处理,德邦公司不予干涉;3、德邦公司根据孙民学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对孙民学完成的劳务成果进行记录,符合协议规定的,计酬一次,每月为一个计酬单位,月劳务费为330元,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按半年支付,每年7月及下年1月支付;同时,协议中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务协议,除月劳务费外,其他约定事项并无明显变化。2017年签订的劳务协议到期后(即2017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未续签新的劳务协议,孙民学从德邦公司离开,后再未回德邦公司工作。
2018年5月19日,孙民学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德邦公司)向申请人(即孙民学)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9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万元。2018年5月21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371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孙民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具体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孙民学与德邦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争议焦点,第一,从孙民学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孙民学出生于1946年4月18日,其2011年到德邦公司工作时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从德邦公司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德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系一家经营道路养护、维修、道路设施维修、道路两侧绿化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莱阳市公路管理局之间并无隶属等法律关系,故,即便孙民学所述自1980年左右在莱阳市公路局冯格庄管理所工作、非因本人原因被调整到德邦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地点均无明显变化属实,亦应认定孙民学到德邦公司工作前的相关情况与德邦公司无关,德邦公司无需对孙民学承担双方用工关系建立前的相关责任;第三,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孙民学到德邦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系在孙民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孙民学为德邦公司提供道路养护等劳务,德邦公司根据孙民学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向孙民学结算劳务费用,孙民学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固定,只要其提供的劳务成果保证满足协议规定范围的内容、标准即可,当天的其他时间由孙民学自行处理,德邦公司不予干涉,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管理性等基本特征。综上,对孙民学关于与德邦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对孙民学主张的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等诉讼请求,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8年8月8日判决:驳回孙民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民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德邦公司于2011年成立,孙民学至德邦公司工作时已满64周岁,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孙民学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受德邦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德邦公司仅根据孙民学工作成果的实际情况结算费用,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德邦公司与孙民学签订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民学关于其因莱阳市公路管理局改制被安排至德邦公司工作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民学关于签订劳务协议时不知情具体内容的主张,亦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孙民学依据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等待遇,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孙民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民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