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3854号
原告:孙民学,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民学诉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德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民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波、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暑降温费9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自1980年左右起即在莱阳市公路局冯格庄养路站从事养路工作。2011年,因公路局改制等原因,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养路工的劳动关系全部转移到被告处,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地点等均没有变化。2018年1月,被告因原告年龄等原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相关待遇。2018年5月18日,原告无奈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系一家经营道路养护、维修、道路设施维修、道路两侧绿化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道路养护等劳务工作,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原告为被告提供冯格庄相关道路的养护小修保养等工作;2、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固定,只要其提供的劳务成果保证满足协议规定范围的内容、标准即可,当天的其他时间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予干涉;3、被告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完成的劳务成果进行记录,符合协议规定的,计酬一次,每月为一个计酬单位,月劳务费为330元,劳务费支付方式为按半年支付,每年7月及下年1月支付;同时,协议中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务协议,除月劳务费外,其他约定事项并无明显变化。2017年签订的劳务协议到期后(即2017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新的劳务协议,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后再未回被告处工作。
2018年5月19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德邦公司)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孙民学)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96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20万元。2018年5月21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371号决定书,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莱劳人仲案字【2018】第371号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已生效的(2012)莱阳民三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莱阳市公路管理局冯格庄管理所工作期间的考勤表、报纸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具体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生于1946年4月18日,其2011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相关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从被告主体资格方面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系一家经营道路养护、维修、道路设施维修、道路两侧绿化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莱阳市公路管理局之间并无隶属等法律关系,故,即便原告所述自1980年左右在莱阳市公路局冯格庄管理所工作、非因本人原因被调整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地点均无明显变化属实,亦应认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的相关情况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双方用工关系建立前的相关责任;第三,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系在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等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道路养护等劳务,被告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实际情况向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不固定,只要其提供的劳务成果保证满足协议规定范围的内容、标准即可,当天的其他时间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予干涉,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管理性等基本特征。综上,对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项下的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等诉讼请求,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民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民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O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少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