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2民初1689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德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仟、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丈夫王德河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王德河于2013年1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7日,王德河在受被告安排到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威青高速路工地从事保洁工作时,被张鹏翔驾驶的中型货车撞伤并致王德河当场死亡。为明确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所诉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德河系夫妻关系。王德河于2013年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为包括王德河在内的24名工作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8月7日19时20分许,张鹏翔驾驶重型货车烟威青高速路由西东行至155公里+130.8米处时,与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王德河发生碰撞事故,致重型货车有损,王德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翔与王德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作业工程系由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承包。2014年12月22日,本案原告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王德河生前与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德河与被告德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再查明,在原告起诉宏达公司案件中,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飞在接受法院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王德河是德邦公司养护队为了处理应急事件(清除路面积水、积雪、冰、积砂等)临时招用的备用劳务人员(平时不在公司上班,也不发工资,如有应急事件就临时叫来处理,按天结算工资),宏达公司承包涉事路面作业工程后,因人手不够找人干活,唐飞就安排了包括王德河在内的一帮人(即前述临时招用的备用劳务人员)去干,并约定宏达公司把钱给唐飞,唐飞再把工资给这些劳务人员。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德河与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所述与唐飞以上所述基本一致,同时补充认为实际上王德河在施工现场从事的是摆放安全帽将施工路段与行车路段隔离开的工作,而非保洁工作。对此,原告认为王德河系被告处常年工作人员,并非被告主张的应急备用人员,工资由被告以现金形式不定期发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王德河从事的系保洁工作,并非被告主张的急难险等临时性工作,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按照被告在相关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陈述,足以确认王德河生前曾在被告处从事有偿工作,被告为王德河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德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系受被告安排到涉事路段工作等事实。由此,对王德河生前曾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对王德河与被告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考虑到举证能力大小等现实因素,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主张王德河系其为处理应急事件而其临时招用的备用劳务人员,平时王德河并不在公司上班,也不发工资,如有应急事件就临时叫来处理,按天结算工资,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对被告关于其与王德河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王德河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原告所诉已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从法理上看,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本案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性质上属形成权,因此本案不应受时效制度的约束。其二,从案件的具体情形看,王德河系在宏达公司承包的涉事路面发生交通事故且当场死亡,原告作为其家属,误认为其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法律程序,从常理上可以理解,在经一审、二审处理终结后发现应当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而另行提起仲裁、起诉,应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对被告所提关于本案已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丈夫王德河生前与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