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6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路北。
法定代理人:唐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28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丈夫王德河生前与德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德邦公司的业务是清扫204国道,所招用的是道路沿线村庄的一些老年人,王德河系德邦公司为应对紧急情况而联系备用劳务人员,约定报酬由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宏达公司)支付给德邦公司,再由德邦公司转给备用劳务人员。王德河在施工现场从事的是摆放安全帽将该路段施工部分与行车部分隔离开的工作,而非***所主张的保洁工作,因该路段正处在施工的状态,客观上也没有保洁的必要。2、一审判决依据“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的三个标准”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存在如下问题:对标准一,判决中认定王德河仅是“曾在被告处从事有偿工作”,并不是在德邦公司连续工作的人员;对标准二,对于王德河此种临时应急备用劳务人员来说,一年中几乎用不到,这种用工情形客观上无法成立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德邦公司,于法无据;对标准三,一审判决未提及,王德河仅是从事安全帽摆放工作而非保洁工作。因此上述三个标准王德河皆不符合。3、在(2016)鲁06民终2289号案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始终确定王德河与德邦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现在其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又主张王德河与德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而一审法院无视***自认,也无任何证据,仅凭借***的自述即认定王德河与德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4、在交通事故案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德邦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也得到了全额的赔付,其利益得到处分保证,未受任何损失,现认定劳动关系进而要求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受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邦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丈夫王德河生前与德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德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王德河系夫妻关系。王德河于2013年1月入职德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邦公司亦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为包括王德河在内的24名工作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8月7日19时20分许,张鹏翔驾驶重型货车烟威青高速路由西东行至155公里+130.8米处时,与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王德河发生碰撞事故,致重型货车有损,王德河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翔与王德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作业工程系由宏达公司承包。2014年12月22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王德河生前与宏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的申请。***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对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16年8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民终22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遂于2017年3月30日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德河与德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在***起诉宏达公司案件中,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飞在接受法院调查过程中明确表示,王德河是德邦公司养护队为了处理应急事件(清除路面积水、积雪、冰、积砂等)临时招用的备用劳务人员(平时不在公司上班,也不发工资,如有应急事件就临时叫来处理,按天结算工资),宏达公司承包涉事路面作业工程后,因人手不够找人干活,唐飞就安排了包括王德河在内的一帮人(即前述临时招用的备用劳务人员)去干,并约定宏达公司把钱给唐飞,唐飞再把工资给这些劳务人员。本案处理过程中,德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德河与德邦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所述与唐飞以上所述基本一致,同时补充认为实际上王德河在施工现场从事的是摆放安全帽将施工路段与行车路段隔离开的工作,而非保洁工作。对此,***认为王德河系德邦公司常年工作人员,并非德邦公司主张的应急备用人员,工资由德邦公司以现金形式不定期发放,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德河从事的系保洁工作,并非德邦公司主张的急难险等临时性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社部的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主要参考三个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按照德邦公司在相关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陈述,足以确认王德河生前曾在德邦公司从事有偿工作,德邦公司为王德河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德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系受德邦公司安排到涉事路段工作等事实。由此,对王德河生前曾与德邦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对王德河与德邦公司用工关系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考虑到举证能力大小等现实因素,应由德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德邦公司虽主张王德河系其为处理应急事件而其临时招用的备用劳务人员,平时王德河并不在公司上班,也不发工资,如有应急事件就临时叫来处理,按天结算工资,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德邦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德邦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对德邦公司关于其与王德河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主张王德河与德邦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第三,案件处理过程中,德邦公司还提出***所诉已超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其一,从法理上看,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项请求权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本案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性质上属形成权,因此本案不应受时效制度的约束。其二,从案件的具体情形看,王德河系在宏达公司承包的涉事路面发生交通事故且当场死亡,***作为其家属,误认为其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法律程序,从常理上可以理解,在经一审、二审处理终结后发现应当向德邦公司主张权利而另行提起仲裁、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对德邦公司所提关于本案已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8年8月11日判决:***丈夫王德河生前与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德邦公司否认王德河于2013年1月入职,并提交其于2013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保险人名单中无王德河,证明王德河2013年未在德邦公司工作。***对该复印件不认可,质证称王德河是否在德邦公司工作与保单没有必然联系。
因德邦公司提交的该保险单复印件,仅系对该保险单中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证据,与2013年王德河是否在德邦公司工作无关,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德邦公司主张与王德河系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德河生前与德邦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王德河工资由德邦公司发放,且德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飞在法院调查中认可王德河工作系由其安排,事实清楚。因此,德邦公司对王德河的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其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应对王德河工作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德邦公司关于王德河从事摆放安全帽工作、仅是临时招用人员等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德邦公司关于***在王德河交通事故案中已得到赔偿的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德邦公司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德邦公司与王德河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王德河生前与德邦公司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德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