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6行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付军,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金水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建桥、战嵛峰,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德初,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德初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德初系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养护地点为龙旺庄。2018年9月15日10时许,第三人李德初在309国道163公里+109.5米处养护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莱阳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右脑及左颞叶)、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积液鼻漏、多发颅面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眉弓、左颧部、左下颌、左锁骨处、左腕部、左手背)。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初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9年9月11日,第三人以其2018年9月15日在309国道养护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9月23日,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李德初受伤申请工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20年6月30日,被告作出了莱人社工伤案字(2019)033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为,2018年9月15日10时许,李德初在309国道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送往莱阳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脑挫裂伤(右脑及左颞叶)、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底骨折、脑积液鼻漏、多发颅面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右眉弓、左颧部、左下颌、左锁骨处、左腕部、左手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德初2018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还查明,原被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第三人李德初于2016年3月起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公路养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法院主要对本案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李德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亦作出相同答复。故本案第三人李德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

本案被告对第三人李德初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即来否定李德初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李德初系原告单位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莱人社工伤案字(2019)0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提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682行初67号行政判决,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莱人社工伤案字[2019]0332号工伤认定决定,或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是一种劳务承揽关系。原审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构不成工伤,故应当撤销被上诉人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首先李德初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了李德初的劳务时间不固定,只要劳务成果达到标准即可,劳务时间由李德初自行安排、掌控,不受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上诉人仅依据李德初工作成果的实际情况结算费用,李德初每月计酬劳务费650元,且是按季度支付,双方之间的约定没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管理性等基本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还约定了李德初造成损害独自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且双方签订《劳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应当认定为劳务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德初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71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毫无劳动关系而言!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案不相符,本案原审第三人并不是进城务工农民,而是生活在农村,由原审第三人自己安排、掌控时间进行承揽劳务的劳务输出者,对其适用工伤认定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时未进行合理调查,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落实相关证据。对认定工伤程序不当,从而导致错误认定,故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与第三人李德初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更不具有任何的劳动事宜,双方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事实明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予以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李德初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随案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虽订立的是劳务协议,但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所以无论原审第三人是如何被聘请、从事何种工种及工资如何结算,均不影响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之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杨金勇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闫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