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6行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局长。

原审第三人吕彩霞,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068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与王德河系夫妻关系,王德河系上诉人的职工。2014年8月7日19时20分许,上诉人安排王德河到威青高速公路155KM+130.8米处施工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审第三人以其丈夫王德河在威青高速公路155KM+130.8米处施工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下达了补正告知书;同时又向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王德河死亡申请工伤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因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向原审第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确认王德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审第三人又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8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68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德河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书,提起上诉,2019年2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民终6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3月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20日,被上诉人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29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4年8月7日19时20分许,王德河在威青高速公路155KM+130.8米处施工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王德河2014年8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上诉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王德河系被保险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主要对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德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主张工伤,用人单位否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被上诉人对王德河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即否定王德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王德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王德河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安排其到威青高速公路155KM+130.8米处施工作业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297-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提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297-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德河的死亡不构成工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德河生前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并非为上诉人工作,其当时从事的工作也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的业务是保洁即清扫204国道,保持道路清洁。该工作无需对操作者进行管理,也没有具体时间要求,只需保持道路清洁即可。因报酬较低,年轻人不愿意做,只能招用道路沿线村庄的老年人,同时上诉人约定了包括王德河在内的几个相对年轻的人员作为应急备用劳务人员,专门用于帮助处理包含急、难、险等突发的紧急情况。这些人平时用不到、不上班,也没有报酬,遇到上述紧急情况时临时通知,报酬即时结清。因道路劳作比较危险,这种用工情况又办不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为所有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7日,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临时缺人手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即联系包括王德河在内的一部分备用劳务人员前去帮忙(上诉人只是起到联系、介绍作用)。王德河当时在施工现场从事的是摆放安全帽、将该路段中施工部分与行车部分隔离开的工作,并非保洁工作,客观上该施工路段也没有保洁的必要。二、原审第三人对王德河生前与上诉人间的用工关系性质是明知的。在原审第三人与莱阳市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确认王德河生前与该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进行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中,原审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始终确定且论证了王德河与上诉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三、原审第三人的损失已获得充分保障。原审第三人的损失总额为641464元,在(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71号交通事故案中获赔482024.8元,在(2015)莱阳民商初字第67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获赔220000元,获赔总额为702024.8元。四、王德河如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这类小微企业势必将无法继续生存,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生存困境。

被上诉人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吕彩霞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王德河生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王德河于2014年8月7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㈠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被上诉人向其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工伤劳动者仅能获得一份赔偿,且不禁止工伤劳动者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而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劳动者因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二者能相互替代或抵销。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损失已获得充分保障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晓辉

审判员  杨金勇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