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2民初4038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王洪兴,男,193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原告:张振玲,女,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兴、张振玲与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德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王洪兴、张振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仟、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27181.5元,给付2021年4月之前供养亲属抚恤金285883.79元,自2021年5月起按照每人每月2009.75元标准向原告王洪兴、张振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去世;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亲属王德河于2014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0日做出工伤认定。被告不服工伤认定提出诉讼,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根据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工伤认定,被告负有工伤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未果,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适用标准过高,应当适用2013年的相关标准。第二,被告为所有劳务人员均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额度为2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四原告,应当从本案中予以扣减。第三,在王德河交通事故一案中,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已赔付,不应当重复取得。第四,因王洪兴、张振玲年龄比较大,需原告举证证实两人的目前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原告***、**、王洪兴、张振玲分别系王德河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4年8月7日19时20分许,张鹏翔驾驶重型货车行至威青高速155公里+130.8米处时,与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王德河发生碰撞事故,致王德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XXX交通警察答对认定,王德河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4月1日,***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鲁0682民初1689号】,要求确认王德河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11日,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王德河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8)鲁06民终6204号】。2019年2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5月20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0297号-1《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德河2014年8月7日发生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XX诉讼【案号:(2020)鲁0682行初1号】,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2020年3月20日,本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20)鲁06行终231号】。2020年8月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曾为王德河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王德河因意外事故死亡后,本案四原告曾起诉该保险公司【(2015)莱阳商初字第67号】,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220000元。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0000元。同时查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四原告曾起诉张鹏翔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171号】,要求赔偿相关损失。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交通费及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1464元,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82024.8元。
再查明,2013年度烟台市职工社会年平均工资为47756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2021年4月12日,四原告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定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德邦公司)给付申请人(即本案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四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诉辩意见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应按何种标准核算王德河的合理工亡待遇;二是四原告通过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付的220000元应否从本案中予以扣减;三是四原告通过交通事故案件获得赔付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从本案中予以扣减。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第一,案涉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行政案件判决结果的证据,由此应认定四原告亲属王德河2014年8月7日的死亡构成工亡。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王德河参加工伤保险,在王德河构成工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四原告支付合理工亡待遇。其中,关于丧葬补助金,应按照王德河死亡时烟台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计为23878元(2013年度烟台市职工社会年平均工资为47756元/12个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王德河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计为539100元(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倍)。四原告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按照2020年度的相关标准核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本院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确定王德河父亲王洪兴、母亲张振玲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需王德河等兄弟姐妹扶养,符合供养亲属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王德河生前本人月工资的30%,按月分别向王洪兴、张振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于王德河生前月工资的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王德河生前系其公司应急劳务人员,并非每天上班,每月并非满勤,只有出现紧急情况时才工作,工作期间按日结算工资,每日为120元,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德河生前并非应急劳务人员,而是每日都上班,月均工资为4500元。因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致本院无法查清王德河生前在被告处的具体月工资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可以2013年度烟台市职工社会年平均工资47756元为标准,核算王德河生前月均工资,计为3980元(47756元/12个月)。综上,经计算可得,被告应向原告王洪兴、张振玲分别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21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57.2元(3980元*30%/30天*24天+3980元*30%*83个月),并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月分别向原告王洪兴、张振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194元(3980元*30%)。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作为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属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团体意外伤害险属商业保险范畴,不具有强制性,一般是单位以团体方式为其成员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当出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两种保险性质上并不相同。据此,虽然四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得团体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20000元,但在本案中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需负担的工亡赔付责任。现被告主张在本案中扣减上述220000元保险理赔款,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工亡),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德河因张鹏翔的侵权行为造成工亡后果,四原告虽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获得保险公司赔付款482024.8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处理后事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王洪兴、张振玲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38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合计人民币562978元;
二、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兴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21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00057.2元,并自2021年8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王洪兴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194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三、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振玲支付2014年8月8日至2021年7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00057.2元,并自2021年8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张振玲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1194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盖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