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2民初6030号
原告:***,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穴坊镇吕家疃村**。
原告:王淞,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莱阳市穴坊镇吕家疃村**/div>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苏仟,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驻地一级路北。
法定代表人:唐飞,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淞与被告莱阳市德邦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王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7180元、丧葬补助金2718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王德河于2014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以及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书的认定,王德河构成工亡,被告应当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看,两原告分别为王德河的孩子、妻子,除两原告外,王德河的合法继承人还包括其父亲、母亲。因该案系要求被告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王德河的所有合法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然本案仅有两原告起诉,王德河的父亲、母亲并未起诉,故应认为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此类案件受理条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从两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看,王德河的父亲、母亲并未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应认为王德河的父亲、母亲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此,应认为在本案中直接追加王德河的父亲、母亲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缺乏程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两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