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京知行初字第105

原告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勇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女,197456日出生,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六区。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库迈拉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里希马基市11100库迈拉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隆,过程技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红,女,1968524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田树启,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力干燥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38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库迈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力干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梅、牟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周瞻瞻,库迈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绍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田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库迈拉公司针对天力干燥公司所有的名称为“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的200920020528.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基础

本案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授权委托书及库迈拉公司的主体资格

在本次口头审理之前,天力干燥公司曾经对库迈拉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库迈拉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该异议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为不能成立。

三、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库迈拉公司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4-14-2以及附件6-11,其中附件4-2的最后一页带有“KirshLukka”签字,附件4-2的技术内容与附件4-1完全相同(统称为附件4)。附件12和4均为专利文献,附件6是用于证明附件4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公证认证文件,附件7-11均为书籍。库迈拉公司表示附件1、2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链接到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并下载获得的。库迈拉公司明确附件1、2的中文译文分别以附件1”和附件2”为准,附件4-2’是对附件4译文的形式完善。

天力干燥公司认为:(1)附件12是域外证据,应当经过严格的公证认证手续,才能够对真实性作出判断,库迈拉公司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如库迈拉公司所述从美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上下载获得的,也应当由专利检索中心提供相关检索证明。(2)附件4的公证认证只是对签名的认证,对附件本身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对附件124个别词语的翻译有异议,对附件6的中文译文附件6’没有异议。(4)认可附件7-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附件12为美国专利文献,库迈拉公司已经提供了国内获取上述附件的途径;众所周知,美国专利文献可以在国内通过互联网免费下载获得,且公众也可以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获得,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的规定,对该类证据可不经过公证认证手续,且天力干燥公司也没有就附件1和2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进行举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于附件4,库迈拉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附件6,并提供了相应的中文译文附件6’, 天力干燥公司对附件6’没有异议,因此,附件6封面及封底记载的内容以附件6’为准,附件4-2’表明,附件4-2上记载有“兹证明此副本为真实的”以及芬兰专利和注册国家局KrishLukka的签字,并且附件6也证明了KrishLukka有签字权;同时,附件6也表明在1998年116日公众就可以获得附件4,并给出了网址。天力干燥公司仅表示异议,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3)对于附件1、24的中文译文,天力干燥公司仅表示对个别词语的翻译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也没有表明对具体哪些词语有异议。因此,附件1、24公开的内容以库迈拉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4-2’为准。(4)天力干燥公司认可附件7-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7-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天力干燥公司当庭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库迈拉公司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

由于附件124以及附件7-11以及证据1-3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四、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某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依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所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那么该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

(一)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附件1公开了一种蒸汽干燥机,附件4也公开了一种蒸汽干燥机。相比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还明确限定了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以及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但附件1已经公开了“在干燥筒体11的第二段110B处的端部14中有开口15,输送器穿过开口巧延伸进入筒体内部”和“废气沿排气管24排出”。此外,附件7298-300页中对回转圆筒干燥器的相关技术进行了公开,其中第300页左栏对其中的加热和除湿公开如下内容“若被干燥物料的产品不允许被污染,而且不允许被空气冲淡,则热量应通过转筒壁传入。此时,可以将转筒装在砖室内,筒外通以烟道气:也可在筒内安装中心管或列管、套管等表面热交换器,利用金属壁传热。载热体可为烟道气、水蒸气或电加热。在被干燥物料中则通以干净气体,将蒸发的水分移走”,第300页右栏公开了如下内容“被干燥的物料在外壳与内筒之间的环状空间通过,而空气带走物料蒸出的蒸汽,则与物料成逆流方式流动.然后由送风机排出。”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将加热物料产生出的蒸汽带出筒外,通过送风机强制排出产生的蒸汽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为此需要留有气体进口。同样进料机也要与筒体一端相连,因此上述区别中“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单面机械密封的特征,本领域中有多种不同的密封方式,如端面密封、机械密封、填料密封、软填料密封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密封方式进行选择,单面机械密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因此这一限定也不足以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综上,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天力干燥公司认为:(1)本专利携湿气体进口就是开口,从附图1可知携湿气体进口与进料机设置在一起,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不设置在一起。(2)本专利与附件1的不同之处还在于:在筒体内设有环管式加热装置,并且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分支管道连通,从本专利附图2可以看出是在蒸汽分配室上设置沿蒸汽分配室轴向环绕的分支管道,从而减小了蒸汽分配室的重量;而附件1附图1的径向管延伸至筒体内壁的位置,所占的空间比较大,会产生比较大的转矩,且自身重量大,造成蒸汽室分配室17受力大。(3)附件1没有公开在旋转接头与筒体之间设置单面机械密封,本专利采用的密封方式更加简单,机械密封虽然是公知常识,但是在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置使用机械密封是新的。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并不能看出如天力干燥公司所述的携湿气体进口与进料机设置在一起,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为准,就本专利而言,说明书附图中的具体方案并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为了更好地将物料加热产生的蒸汽带出筒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通入附加的携湿气体,并相应的留有进口(可以在筒体上,也可以通过管路通入筒体),并且该携湿气体进口设置在进料机附近。(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在筒体内设有环管式加热装置,该装置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分支管道连通”已被附件1公开。(3)如前所述,天力干燥公司也承认机械密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库迈拉公司提交的附件9和10以及天力干燥公司提交的证据3也证明了这一点,当需要进行密封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现有的常用密封方式中进行选择,并应用于本专利的密封,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知的。综上所述,天力干燥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环管式加热装置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1还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设置在筒体11内的蒸汽管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管式加热装置)包括轴向管12a12a’和与所述轴向管互联的管弧12b,在图3A所示的截面,以同心圆方式排列有8圈蒸汽管,在图3B所示的截面,以同心圆方式排列有5圈蒸汽管(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3-9圈环形加热管);各管弧沿筒体11的轴向彼此间隔一距离放置,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在沿筒体11的长度方向上排列的若干组相互平行的加热管;附图3A和3B中每一圈蒸汽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换热管)在筒体横截面方向上被均分为4部分;每个管元件由两根贯穿于筒体11全长的相互平行的轴向管12a或12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直管)和连接在两轴向管12a或12a’之间的若干根相互平行的管弧12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管)组成;轴向管12a与蒸汽分配室17内的各径向连接管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分支管道)通过柔性软管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软管)连接在一起;管弧12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环管)平行连接于两轴向管12a或12a’之间;在筒体内部附装有支架结构27,每个管元件例如依靠图13B中所示的螺纹连接件或依靠相应的连接件而附装到支架结构,支架结构允许由管元件的热膨胀导致产生的位移,从图3B可以看出支架结构27上有圆形孔结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支架结构27与管元件的连接方式,但附件2(参见附件220段及其译文附件2’,)公开了支撑结构11与纵管8的连接关系:支撑结构11有两个部分,纵管8被牢固定位于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之间的空间内,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利用固定件26彼此附接。

综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2公开的环管式加热装置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限定:(1)环管焊接于两直管之间,管支架焊接于筒壁上;(2)直管直接放在管支架的凹槽内。

对于第(1)点,焊接为本领域惯用的连接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将附件1的管弧12b连接于两轴向管12a之间、或者将支架结构27设置于筒壁上的技术问题时,能够容易想到通过焊接的方式来实现。对于第(2)点,附件2已经公开了纵管8固定于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之间的空间内,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利用固定件26彼此附接,也就是说,附件2的支撑结构11除具有本专利所限定的半圆形凹槽(参见附图3)外,还包括额外的固定装置,确保筒体在工作过程中,无论在圆周方向上还是纵向上都更为稳定,本专利限定直管17直接放在凹槽内所带来的便于将换热管从筒体内抽出的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但是,在权利要求没有对凹槽的形状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仅采用半部的凹槽支撑显然会使换热管在工作时的稳定性逊于两个半部及固定件26同时支撑,即本专利仅采用凹槽支撑在获得显见效果的同时,致使附件2的支撑结构11中另一个半部和固定件26具有的功能也不复存在。因此其相对于现有技术省略部分技术特征的方案并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天力干燥公司认为,权利要求2中“直管与蒸汽分配室内的蒸汽管道通过软管连接在一起”未被附件1公开,附件1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轴向管12a与蒸汽分配室17内的各径向连接管18(相当于本专利的分支管道)通过柔性软管19(相当于本专利的软管)连接在一起”,附件1公开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2限定的方式相同。因此,天力干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加热管为不锈钢或碳钢质的光管或翅片管形式,然而,上述对加热管材料以及形式的限定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可参见附件8第12页和192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筒体的倾斜度。附件1公开了可以倾料设置蒸汽干燥机,并指明可以采用附件4所述的倾斜机构,附件4中公开了筒体的倾斜角度可以是+2°至-5°,最可适用的是-1°至-3°;且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公开了斜度的计算方式,并公开了回转圆筒干燥机的斜度为3%、3.5%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附件4公开了筒体17被驱动单元(131429、15)驱动并被支撑装置(2816)支承,从附图12中可以看出有两组托轮28,驱动单元(131429,1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传动装置)的电机13通过齿轮29带动固定在筒体17上的大齿圈15转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排液装置。附件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冷凝水返回到蒸汽分配室17中,从蒸汽分配室17中依靠虹吸管22排出到冷凝排放管23中(即排放到干燥机外)。而要实现虹吸,虹吸管22的进水口应在液面下。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单面机械密封。但其限定的单面机械密封是本领域中常见的密封方式,并且在本领域中有多种密封方式,如端面密封、机械密封、填料密封、软填料密封等(参见证据3、附件910)。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选择合适的密封方式实现在旋转接头与壳体间的密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库迈拉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被诉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天力干燥公司用证据1-3用来证明权利要求清楚和充分公开,与本案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无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不再予以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天力干燥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违反了1990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与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符。二、被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本身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具备创造性。(一)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技术特征:1、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2、旋转接头与壳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2中携湿气体进口设置在筒体端壁14上,没有给出携湿气体进口设置在筒体外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机械密封本身虽然为公知常识,但在干燥机上的应用却是一个创新,并非被诉决定所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附件4也没有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下述三个技术特征:1、每组换热管均由焊接在筒壁上的管支架支撑;2、管支架上与每组换热管的直管对应的位置均设计成半圆形的凹槽,直管直接放在凹槽内;3、环管平行焊接于两直管之间。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该处采用何种固定方式的技术启示。附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2中的支撑结构11有两个半部,两个半部用固定件26附接固定,纵管8被两个半部夹持固定,附件2的支撑结构与该区别技术特征明显不同,并且附件2的支撑结构受其自身所限,传热元件7不可能被快速、方便地从筒体中移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在满足稳定性要求的基础上,以简单、易实现的方式解决了从筒体内快速、方便移除换热管这一困扰人们的技术难题,该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三)权利要求3-6具备创造性。首先,在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也具备创造性。其次,附件1和附件4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筒体倾斜度的具体的数值范围,权利要求6给出了虹吸的排液方式,证据2采用的吸管排液方式与本专利不同。(四)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附件1、24中没有旋转接头与壳体间密封结构的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选择的密封方式众多,如何选择最有效果的密封方式并不容易,需要通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诉决定使用了新的证据和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被告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库迈拉公司述称:原告关于被诉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尊重了事实。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920020528.X,名称为“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4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它包括一个筒体,筒体由一组托轮进行旋转支撑,并由外置的动力装置旋转驱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另一端与出料罩连接,在出料罩内设有蒸汽分配室,蒸汽分配室与蒸汽进口连接,\n出料罩底部设有出料口,顶部设有排气口;在筒体内设有环管式加热装置,该装置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分支管道连通;同时在蒸汽分配室内还设有排液装置,蒸汽进口处设有旋转接头,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环管式加热装置包括在筒体内截面方向上以同心圆的方式排列的3-9圈环形加热管,在沿筒体长度方向上排列有若干组相互平行的环形换热管;每一圈换热管在筒体横截面方向上被均分为3-5部分,每一部分均由两根贯穿于筒体全长的相互平行的直管和连接在两直管之间的若干根相互平行的环管组成,直管与蒸汽分配室内的各分支管道通过软管连接在一起,环管则平行焊接于两直管之间;每组换热管均由焊接在筒壁上的管支架支撑,管支架上与每组换热管的直管对应的位置均设计成半圆形的凹槽,直管直接放在凹槽内。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加热管为不锈钢或碳钢质的光管或翅片管形式。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筒体的进料端高于出料端,按15100-35:100的斜度端倾斜放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转动装置包括两组托轮装置,传动装置的电机带动固定在筒体上的大齿轮转动。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排液装置为设置在蒸汽分配室底部的虹吸管,其进水口在液面下,\n出水口在干燥机外。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其特征是,所述单面机械密封为旋转接头持续转动的主轴与外面静止的壳体之间形成的两密封面,利用两密封面之间形成的气体膜或液体膜进行密封。”

针对本专利权,库迈拉公司于201011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库迈拉公司先后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是公告日为200279日、专利号为US6415527B1的美国专利文献共8页。附件1公开了一种蒸汽干燥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其说明书第2列一第5列,图12、3A-3C,中文译文第221行一522行):一种蒸汽干燥机10,包括:一个干燥筒体11;筒体11的第二端10B连接有一开口15,并且一输送器16穿过开口15与筒体的第二端10B连接并延伸进入筒体内部;筒体11的第一端10A与一出料罩连接,在出料罩内设有与筒体11共轴的蒸汽分配室17;蒸汽分配室17与送进管20和旋转式蒸汽接头21连接;出料罩底部设有出料口,排出干燥的精矿25,顶部设有排气管24;在筒体内设有一组蒸汽管12,由轴向管12al2a’和与所述轴向管互联的管弧12b组成;该组蒸汽管12与蒸汽分配室17内的径向连接管18通过柔性软管19连通;同时在蒸汽分配室17内还设有用于排除冷凝水的虹吸管22。对于附件1中的筒体11,在附件15列第2段(附件1”第5页第3段)中记载了“作为旋转机构和作为倾斜机构,可以使用例如……芬兰专利申请No.962853(即附件4)中所描述的设置”。在图3A所示的截面,以同心圆方式排列有5圈蒸汽管;各管弧沿筒体11的轴向彼此间隔一距离放置。从附图2中可以看出,在沿筒体11的长度方向上排列的若干组相互平行的加热管。附图3A3B中的每一圈蒸汽管在筒体横截面方向上被均分为4部分。每个管元件由两根贯穿于筒体11全长的相互平行的轴向管12a12a’和连接在两轴向管12a或12a’之间的若干根相互平行的管弧12b组成。轴向管12a与蒸汽分配室17内的各径向连接管18通过柔性软管19连接在一起。管弧12b平行连接于两轴向管12a或12a’之间。在筒体内部附装有支架结构27,每个管元件例如依靠图13B中所示的螺纹连接件或依靠相应的连接件而附装到支架结构,支架结构允许由管元件的热膨胀导致的位移,从图3B可以看出支架结构27上有圆形孔结构。

附件1”是附件1的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是公开日为2006112日,公开号为US20060242855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附件2的名称为“旋转蒸汽干燥器械”,其公开了支撑结构11与纵管8的连接关系:支撑结构11有两个部分,纵管8被牢固定位于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之间的空间内,支撑结构11的两个半部利用固定件26彼此附接。

附件2”是附件2的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1是公开日为1998116日、 申请号为FL962853的芬兰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1’是附件4-1的部分说明书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2是申请日为1996115日、 申请号为FL962853、带有“Kirsh Lukka”签字的芬兰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复印件,各10页。附件4-2公开了一种蒸汽干燥机(参见附件4-2说明书第3页第22行一第4页第17行、说明书摘要、图1-2,附件4-2’的第2页),并记载了筒体17和管路18被托轮28旋转支撑,该托轮28被齿轮29和大齿圈15驱动,用于旋转的驱动力由驱动电机13和齿轮箱14产生,结合附件4的附图12能够看出驱动电机13和齿轮箱14在筒体外。附件4-2具体公开了筒体的倾斜角度可以是+2((-5( ,最可适用的是-1((-3(。

附件4-2’是附件4-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是关于附件4-2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各2页。

附件6’是附件6的封面及封底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7系金国森等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工业装备与信息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2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干燥设备》的封面页、版权页、\n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52页。附件7对回转圆筒干燥器的相关技术进行了公开,其中第300页左栏对其中的加热和除湿公开了如下内容:“若被干燥物料的产品不允许被污染,而且不允许被空气冲淡,则热量应通过转筒壁传入。此时,可以将转筒装在砖室内,筒外通以烟气道。也可在筒内安装中心管或列管、套管等表面热交换器,利用金属壁传热。载热体可为烟道气、水蒸气或电加热。在被干燥物料中则通以干净气体,将蒸发的水分移走”。第300页右栏公开了如下内容“被干燥的物料在外壳与内筒之间的环状空间通过,而空气带走物料蒸出的蒸汽,则与物料成逆流方式流动,然后由送风机排出。”附件1还公开了斜度的计算方式,并公开了回转圆筒干燥机的斜度为3%3.5%等内容。

附件8是覃耘、张士科等编译、煤炭工业出版社出版、1991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换热器实用技术问题》的封面页、版权页、前言、\n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20页。

附件9A.И.戈卢别夫著、梁荣厚译、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6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端面密封及动力密封》的封面页、版权页、 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7页。附件9介绍了端面密封。

附件10是张瑞志主编、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高分子材料生产加工设备》的封面页、版权页、\n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6页。附件10介绍了填料密封、机械密封。

附件11是潘永康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5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干燥技术》封面页、版权页、\n目录页以及正文页,共11页。

库迈拉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附件5-9的文献复制证明,并在文献复制证明和上述附件上分别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和骑缝红章。

天力干燥公司于201116日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是潘永康、王喜忠、刘相东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5月第2版第1次印刷的《现代干燥技术》封面页、版权页、第131页的复印件,共3页;证据2系金国森等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工业装备与信息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2年8月第1版、2003年4月第2次印刷的《干燥设备》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300、301310页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3是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69年6月第1版、2008年4月第5版第28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10-219、10-22010-229页的复印件,共5页。

20115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库迈拉公司当庭放弃附件3-13-1’、3-23-2’和3-3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提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译文附件1’、附件2’,附件1和附件2的译文分别以附件1”和附件2”为准;附件7-11仅作为之前提及的公知常识的佐证。库迈拉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1)相对于附件1、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附件1中明确记载了引用附件4;(2)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3)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4)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者附件2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或附件2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20116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0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简称第17084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无效。

天力干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120号判决(简称第120号判决),维持了第17084号决定。天力干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1423号判决(简称第1423号判决),认为:关于创造性,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设置“携湿气体进口”的目的是采取主动送风的方式加速干燥过程中产生的湿热气体的外排。同时,附件2亦没有明确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据此撤销了第17084号决定及第120号判决。第1423号判决引用的第17084号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评述的内容有“天力干燥公司认为:本专利携湿气体进口就是开口,从附图1可知携湿气体进口与进料机设置在一起,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不设置在一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并不能看出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携湿气体进口与进料机设置在一起,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为准,就本专利而言,说明书附图中的具体方案并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为了更好的将物料加热产生的蒸汽带出筒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通入附加的携湿气体,并相应的留有进口(可以在筒体上,也可以通过管路进入筒体);最后,根据前面的评述可知,附件2已经明确记载了具有携湿气体进口22。”

库迈拉公司不服第1423号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知行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简称第38号裁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其‘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而其附图1显示‘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分离。附件1公开了……,其附图显示开口设置在筒体上,并未与筒体分离。附件4公开了用于产生旋转驱动力的驱动电机和齿轮箱设置在筒体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权利要求1至少存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此外,附件2公开了在筒体上或筒体外设置相应的开口或与进料一起通过进料口15通入额外的携湿气体,但是其附图显示其进口也直接设置在筒体上,并未给出进口与筒体分离的技术启示。”第38号裁定驳回库迈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20147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库迈拉公司补充提交附件7第5页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来证明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并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附件75页的复印件转给天力干燥公司,天力干燥公司当庭签收,并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库迈拉公司表示权利要求1的评述使用附件1、附件2、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附件7的第298-300页文字部分证明了向筒体内通入携湿气体通风为公知常识。

20147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当事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1423号判决、第38号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第17084号决定以及第1423号判决和第38号裁定的内容,被告在第17084号决定中使用附件1、附件2和附件4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然而,被告在被诉决定中使用附件1、附件4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7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被告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没有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故原告关于被诉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根据生效的第1423号判决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至少存在“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被诉决定还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4相比存在“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另外,根据第38号裁定的认定,本专利附图1显示的“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分离”的技术特征应当属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特征,而附件1和附件4均没有公开携湿气体的进口与筒体分离的技术特征。就上述“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区别技术特征而言,附件7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若被干燥物料的产品不允许被污染,而且不允许被空气冲淡,则热量应通过转筒壁传入。此时,可以将转筒装在砖室内,筒外通以烟气道。也可在筒内安装中心管或列管、套管等表面热交换器,利用金属壁传热。载热体可为烟道气、水蒸气或电加热。在被干燥物料中则通以干净气体,将蒸发的水分移走”。“被干燥的物料在外壳与内筒之间的环状空间通过,而空气带走物料蒸出的蒸汽,则与物料成逆流方式流动,然后由送风机排出。”由此可见,为了更好的将加热物料产生出的蒸汽带出筒外,通过送风机强制排出产生的蒸汽系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这一公知技术,可知需要留有气体进口,同时进料机也要与筒体一端相连。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筒体的一端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到的技术特征。关于“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库迈拉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9、附件10以及天力干燥公司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本领域有多种不同的密封方式,如端面密封、机械密封、填料密封、软填料密封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对密封方式进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到“旋转接头与筒体间设有单面机械密封”这一技术特征。关于“进料机和携湿气体进口与筒体分离”的技术特征。首先,被告在被诉决定中没有认定该技术特征,而是认定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具体方案并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范围。但是,第38号裁定认为这是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次,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为了更好地将物料加热产生的蒸汽带出筒外,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通入附加的携湿气体,并相应的留有进口(可以在筒体上,也可以通过管路通入筒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第1423号判决的记载,被告在第17084号决定中也是如此认定的。第38号裁定亦驳回了库迈拉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3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库迈拉公司针对原告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200920020528.X,名称为“一种环管分体式蒸汽回转干燥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天力干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库迈拉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来军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朱 江
书  记  员   雷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