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建材路金汇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盐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5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衡盐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启辉公司向天力公司开具584万元专用发票后,再由天力公司***盐化公司依总工程款支付比例开具发票。2.6万元代办费用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中。3.据前所述,湘衡盐化公司已支付了部分代办费用。而且,启辉公司明知案涉工程未办证,故启辉公司代办事项履行不能的责任非湘衡盐化公司的原因。4.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故案涉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湘衡盐化公司依约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错误。5.启辉公司建设部分虽已验收合格,***公司在案涉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情况下代办手续,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该事项明知,故仅能依法折价补偿工程款。6.湘衡盐化公司向天力公司共计支付了840.50338万元工程款。湘衡盐化公司实际依增值税发票向天力公司已支付了土建施工费463.78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启辉公司土建费为120.22万元。7.案涉工程款依约只能付给天力公司,由天力公司开票给湘衡盐化公司,故仅天力公司有权直接***盐化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启辉公司即使有权***盐化公司主张权利,也应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启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依据代位权,故启辉公司应另行主张。
启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湘衡盐化公司欠***公司工程款171.448万元的事实正确。该事实有天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一审中,湘衡盐化公司对《情况说明》予以认可,该证据中明确了6万元代办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湘衡盐化公司二审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包含该6万元,违反禁止反言规则。因为启辉公司具备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故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天力公司、军辉公司未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启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衡盐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48万元及违约金335948元(违约金以171.4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即年利率8.4%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盐化公司承担。
湘衡盐化公司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启辉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采购及安装工程桩基、建筑、装饰部分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竣工图,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等);2.判令启辉公司继续履行代办规划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业务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衡盐化公司因自身经营需求,就“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h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活动。启辉公司及天力公司、军辉公司作为联合体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19年1月17日,湘衡盐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启辉公司及天力公司、军辉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该项目中标总价格为11560152.79元,其中建筑工程价格为5893665.61元(含10%增值税)。随后,启辉公司、湘衡盐化公司及天力公司、军辉公司四方签订《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h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湘衡盐化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启辉公司及天力公司、军辉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152万元。其中启辉公司负责施工的桩基、建筑、装饰部分合同价为589.36万元(含10%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20%,项目开工后施工至0平面开具合同金额40%的发票支付至40%,至14平面开具合同金额20%的发票支付至60%,封顶后开具合同金额10%的发票支付至70%,土建结构单项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无息)”。根据中标通知书注明的质量要求,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承包方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也约定了逾期付款主体的责任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约定湘衡盐化公司委***公司对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业务进行代办,代办费用为6万元。另外,2020年1月17日,启辉公司、天力公司、军辉公司与湘衡盐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其中启辉公司承包部分的合同价调整为584万元(含9%增值税)。另查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公司负责的施工部分于2020年9月验收合格;启辉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盐化公司开具四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计584万元;湘衡盐化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公司工程款411.616万元。2021年9月25日,天力公司***盐化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申请支付桩基、建筑等工程尾款177.448万元。天力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该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及往来明细,并经庭审确认湘衡盐化公司尚欠启辉公司工程款171.448万元及代办费用6万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启辉公司与湘衡盐化公司及天力公司、军辉公司签订的《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及《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1》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归纳争议焦点:1.湘衡盐化公司和天力公司对欠启辉公司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启辉公司是否有法律依据直接要求湘衡盐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针对湘衡盐化公司反诉请求,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启辉公司是否应当***盐化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且代办相关业务?针对以上焦点评析如下:对焦点1,根据《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启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之一仅就项目的桩基、建筑、装饰部分负责施工,现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启辉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湘衡盐化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启辉公司系该款项实际所有权人。另外,虽然湘衡盐化公司此前将工程款均付至天力公司,再由天力公司付至启辉公司,但这只是合同付款的履行方式问题,且天力公司已履行***盐化公司的催收义务,亦认可启辉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但其怠于行使诉权,启辉公司依法享有***盐化公司直接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土建结构单向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又根据《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质保期为竣工后一年,因此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启辉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价调整为584万元(含9%增值税),湘衡盐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1.616万元,启辉公司仅主张171.448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通用条款14.2条之约定,竣工结算后相关主体的逾期付款责任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启辉公司主张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8.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湘衡盐化公司未支***公司代办费用,应属湘衡盐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因湘衡盐化公司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等自身原因未办证先施工,致该项目的联合竣工验收无法完成,致使启辉公司代办事项履行不能,启辉公司亦无法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资料。湘衡盐化公司反诉要求启辉公司(反诉湘衡盐化公司)继续履行代办事项,因代办条件不成就,该院不予支持,故对湘衡盐化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湘衡盐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公司工程款1714480元及违约金(以1714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湘衡盐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54元,***盐化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4元,***盐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湘衡盐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联合体协议书》、天力公司***盐化公司开具的发票、湘衡盐化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拟共同证***盐化公司实际支付了天力公司土建工程款463.78万元。启辉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全生产***,拟证***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相关施工资质,案涉合同有效。天力公司、军辉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因湘衡盐化公司与启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目的即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认定;2.启辉公司是否有权直接***盐化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3.本案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支付标准的认定;4.湘衡盐化公司请求启辉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竣工报告等资料,并继续履行代办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业务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该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中,发包人湘衡盐化公司与承包方天力公司、启辉公司、军辉公司签订了《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1》,约定由承包方完成桩基、建筑、装饰装修及系统安装等工程,湘衡盐化公司支付价款,故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现湘衡盐化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
关于焦点2。湘衡盐化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由联合体之一天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税款支付的主体,故启辉公司无权直接***盐化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天力公司作为款项支付的承办方,但该条并未明确仅天力公司有权***盐化公司主张工程款,从而排除启辉公司***盐化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启辉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为案涉土建施工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启辉公司有权起诉湘衡盐化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湘衡盐化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湘衡盐化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故启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仅能折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因启辉公司承建的土建部分工程已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启辉公司要求湘衡盐化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支付全部下欠的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湘衡盐化公司认为,其依据天力公司开具的发票共支付了840.50338万元,其中向天力公司实际支付了土建工程款463.78万元,故湘衡盐化公司实际仅欠***公司土建工程款120.22万元。本院认为,因天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湘衡盐化公司欠***公司171.448万元,启辉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湘衡盐化公司与天力公司具体就哪笔增值税发票付款,不影响天力公司、军辉公司、启辉公司之间就已付的840.50338万元付款金额的分配,故湘衡盐化公司实际欠***公司工程款171.448万元。湘衡盐化公司还主张,案涉联合体总工程款1142.2万元中包含了6万元代办费。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天力公司、军辉公司、启辉公司原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152万元,增加6万元代办费用后为1158万元,后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总价款由1158万元调整为1142.2万元,但该协议明确了各联合体的单价,经核算各分项单价的总价款为1152万元而非1158万元,且启辉公司不认可该6万元包含在调整合同价中,所以《补充协议》调整的合同价不包含6万元代办费。关于湘衡盐化公司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现工程款支付已逾期,给启辉公司造成损失,且湘衡盐化公司系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故案涉违约金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启辉公司要求湘衡盐化公司以1714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4。一审判决已就该焦点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湘衡盐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8元,由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