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05民初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洣水镇建材路金汇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盐矿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湖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5层15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盐化公司)、第三人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第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力公司、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48万元及违约金335948元。(违约金以171.44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即年利率8.4%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实际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自身经营需求,就“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h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活动。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联合体参与该项目的投标。2019年1月17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及第三人天力公司、军辉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将其施工工程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11.616万元,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尾款171.448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承包方为天力公司、启辉公司、军辉公司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启辉公司***盐化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文书没有得到天力公司、军辉公司的同意或许可,应属无效;同时,涉案工程工程款均由联合体牵头人天力公司统一协调收付,启辉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及付款义务人根本无法确认,启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2、涉案项目土建部分至今未依法通过联合竣工验收,启辉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3、违约金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且没有成就的原因在***公司,启辉公司诉请湘衡盐化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 第三人天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天力公司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情况说明,其述称:湘衡盐化公司尚欠启辉公司工程款171.448万元及代办费用6万元是事实。 第三人军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采购及安装工程桩基、建筑、装饰部分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报告、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隐蔽验收记录及施工日志,竣工图,质量检验评定资料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等)。二、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继续履行代办规划报建、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业务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反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情称“启辉公司”)、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装订《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后又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反诉原、被告上述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合同义务包括“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3.1条第9款)”、“代办规划报建、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业务(补充合同第一条第3款)”。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不仅致使反诉原告至今没有收到30吨/h硫酸钠干燥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该工程桩基、建筑、装饰部分竣工验收资料,也直接导致30吨/h硫酸钠干燥工程桩基、建筑、装饰部分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权属证明一直不能办理。因此,反诉原告特依法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辩称:1、因湘衡盐化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报建手续无法完成,所以启辉公司暂时无法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2、湘衡盐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启辉公司代办费用,另因湘衡盐化公司未先向职能部门报备相关手续,就先行违法施工,湘衡盐化公司未缴纳相关罚金又不愿意出面协调,致使相关代办业务无法完成。因此,启辉公司无为其再行代办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等业务的义务。 第三人天力公司、第三人军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自身经营需求,就“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h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活动。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联合体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于2019年1月17日,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及第三人天力公司、军辉公司为该项目的中标人。该项目中标总价格为11560152.79元,其中建筑工程价格为5893665.61元(含10%增值税)。随后,原告、被告及俩第三人四方签订《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h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152万元。其中原告负责施工的桩基、建筑、装饰部分合同价为589.36万元(含10%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20%,项目开工后施工至0平面开具合同金额40%的发票支付至40%,至14平面开具合同金额20%的发票支付至60%,封顶后开具合同金额10%的发票支付至70%,土建结构单项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无息)”。根据中标通知书注明的质量要求,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了承包方应遵守法律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也约定了逾期付款主体的责任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补充合同》约定湘衡盐化公司委***公司对报建、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业务进行代办,代办费用为6万元。另外,2020年1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第三人天力公司、第三人军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其中启辉公司承包部分的合同价调整为584万元(含9%增值税)。 另查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负责的施工部分于2020年9月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开具四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计58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工程款411.616万元。2021年9月25日,第三人天力公司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申请支付桩基、建筑等工程尾款177.448万元。第三人天力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及往来明细,并经庭审确认湘衡盐化公司尚欠启辉公司工程款171.448万元及代办费用6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合同1》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归纳争议焦点:1.被告湘衡盐化公司和第三人天力公司对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是否确定,原告启辉公司是否有法律依据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针对被告反诉请求,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是否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且代办相关业务?针对以上焦点评析如下:对焦点1,根据《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之一仅就项目的桩基、建筑、装饰部分负责施工,现该部分工程已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启辉公司系该款项实际所有权人。另外,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此前将工程款均付至第三人天力公司,再由第三人天力公司付至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但这只是合同付款的履行方式问题,且第三人天力公司已履行向被告湘衡盐化公司的催收义务,亦认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但其怠于行使诉权,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直接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土建结构单向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又根据《中标通知书》所载明的质保期为竣工后一年,因此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承包的工程合同价调整为584万元(含9%增值税),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1.61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仅主张171.448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签订的《湖南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30吨/硫酸钠干燥系统改造装置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通用条款14.2条之约定,竣工结算后相关主体的逾期付款责任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主张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两倍(8.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焦点2,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代办费用,应属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因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等自身原因未办证先施工,致该项目的联合竣工验收无法完成,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启辉公司代办事项履行不能,原告启辉公司亦无法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资料。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启辉公司(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代办事项,因代办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湘衡盐化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4480元及违约金(以17144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54元,由被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湘衡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 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