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支付天力公司50万元违约金及5万元律师费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与竞业限制期限应是同步支付。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法律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以看出,竞业限制义务是关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的义务,其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也可以说是经济补偿与竞业限制期限应是同步的支付,是在劳动者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开始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一部分载明的离职定义,但不能片面认定**从天力公司提出离职的时间,就是天力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时间。而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支付时间应与**开始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同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法条理解及通常理解,均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而无法解读出天力公司按照**提出离职申请之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观点。二、一审法院对“离职”的理解应按照《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的整体解释、双方签约目的以及诚信原则予以认定,而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首先,依据上述规定,《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一部分虽载明“离职”的定义,但从第三、四部分的整体解释、双方签约目的以及诚信原则角度出发,本案中,天力公司与**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保护天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尤其是《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十二条第2、3项明确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或产品生产。因此,即使案涉协议第一部分对“离职”的存有表述,但根据案涉协议整体解释、天力公司与**的签约目的及诚信原则,《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载明的“离职”应理解为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之日后,而非定义为**提出离职之日,且天力公司并未拖欠**的补偿费,**已得到应有的补偿。一审法院对“离职”的定义机械理解,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是错误的。其次,《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的是**任职期间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第2、3项约定的是**离职后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第十三条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争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通过上述条款的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在职期间无须支付。本案中,**虽申请辞职,但双方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仍属于在职期间,**在职期间仍领取天力公司支付的工资,既然**在天力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天力公司无须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天力公司不可能在支付其工资的情形下,再另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这也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竞业限制义务本身的定义。虽相关劳动法体系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但企业的合法利益亦要重视。在劳动者出现违约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一味地保护,其亦造成企业无法正常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天力公司超过2个月未向**支付补偿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一部分载明,“任职期间”指以乙方从甲方领取工资为标志,并以该项工资所代表的工作期间为任职期间。依据天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的银行流水及社保记录,完全可以证明天力公司截止至2019年3月,仍向**发放工资,4月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若**不予提供劳动,天力公司为何至2019年3月之前仍向其支付工资、4月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仍未从天力公司离职。同时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以领取工资为“任职期间”的标准,也可以认定**系于2019年4月从天力公司离职的事实。且在一审庭审时,双方均对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无争议,该委查明,**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4月,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9年4月。天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向其发放补偿费并未超过约定的2个月的期间。一审法院只认定对**有利条款,而对其不利条款不予阐述,也未全面分析整个《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其认定**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使天力公司信服。退一万步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离职,依据上述规定及天力公司提交的《离职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天力公司须与**进行工作交接,在交接后,天力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才审批同意,即使按照3月18日确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天力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前、2019年6月15日前向**支付2019年4、5月份竞业限制补偿,而天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两个月的补偿费,并未超过《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两个月的期限。且一审法院认定,天力公司亦于2019年3月18日向**发放最后一期工资,按照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原则,亦认定**2019年3月1号离职,天力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4月15日前、2019年5月15日前向**支付2019年3、4月份竞业限制补偿,天力公司也未超过约定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天力公司超过2个月未向**支付补偿费是错误的。四、天力公司拥有众多知识产权,其企业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11月24日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04月15日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大意义。上述意见的颁布实施是国家对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决心和政策。具体到本案中,天力公司先后被评为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石化行业优秀企业、中国节能环保创新生产力代表企业等。先后完成了国家“九五”重点攻关项目、“863计划”、国际科技合作专项、荣获国家及山东省各类奖项60余项。拥有干燥行业国家专利130多项。天力公司设计、发明一项专利技术,都是花费了众多人力、物力、财力,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达成,而是经过长期努力、试验的结果。**自2005年入职,参与设计多项由天力公司及其子公司为专利权人的专利设计、发明,先后在天力公司环境工程、销售多个职能部门工作并任负责人,知晓、了解天力公司的客户名录、价格政策、进货及销售渠道、产销策略、业务函件等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及知识产权技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系到天力公司的重大商业利益。**在2019年4月份离职后,5月份立即到与天力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山***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并利用在天力公司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与天力公司仍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其性质恶劣,在天力公司内部造成较坏影响。若**承担违约责任较轻,达不到惩罚、警示的作用,亦造成天力公司其他员工认为违约成本过低,可以随意违约的局面出现,天力公司无法再合理合法管理员工,且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和流失。五、**应按照约定向天力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十五条第三款:“甲方因调查乙方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本案中,天力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委托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对**违约进行追偿,并支付5万元律师费用,属于支出的合理费用,**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天力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者将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与天力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竞业限制起算的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天力公司应在此后2个月内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根据仲裁及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系由天力公司拟定的格式协议,协议内容除乙方(即**)签名处系手写外,其余部分均为天力公司事前打印。协议中对“离职”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解释:“以任何乙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双方对于离职的时间进行了明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提出辞职的时间2019年1月21日即为离职,而且**提出离职后,即离开天力公司,并未在天力公司继续工作,足以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月21日已经解除,天力公司应根据协议第13条的约定,自该日起计算竞业限制期限,在此后的2个月内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但天力公司直到2019年5月15日才支付补偿费,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超过了2个月支付的期限,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不受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2.关于对“离职”的理解:首先,协议中对于离职作出了明确的定义,而且,对于该定义的解释是唯一的,不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次,即使如天力公司所述,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但该协议是由天力公司提供的格式协议,也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对天力公司不利的解释。而不应适用天力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民法典第466条、142条之约定。对于“离职”的理解方面也足以说明天力公司上诉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天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才支付第一笔补偿费,已经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2个月支付期限。根据前述(内容),**2019年1月21日即向天力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此后未至天力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即已经解除,竞业限制期限也自该日起计算,根据协议第16条约定:“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达2个月,视为拒绝支付)”,天力公司应在此后2个月内支付补偿费,即天力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2个月(即2019年1月22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21日)的补偿费支付给**,但天力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自行终止。按照天力公司所述,2019年3月18日向**发放了工资,也是天力公司的单方行为,**无法控制;另外,根据天力公司发放工资的习惯,是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退一步讲,3月18日也是发放的2月份工资,也不能证实**在天力公司持续工作到3月份。假如从2月份开始计算,根据协议约定,天力公司最迟也应在4月底前发放3、4月份的补偿款,天力公司在5月15日发放补偿款也超过了2个月的支付期限。所以,不论从哪个角度来讲,天力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费的义务,双方协议已经自行终止。4.天力公司所称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与本案无关,**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与天力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终止,**不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限制,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亦未侵害天力公司的权益。天力公司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及5万元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应当依法维持,请二审法院驳回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须支付天力公司违约金50万元;2.判令《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违约金50万元过高,依法予以调减;3.判令**无须返还天力公司补偿款46000元。 天力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支付天力公司违约金50万元;2.判决**退还天力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4.6万元;3.判决**承担天力公司律师费5万元;4.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7月1日,**与天力公司(曾用名山东天力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岗位为工程设计。2010年7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6月30日。天力公司为**缴纳了2005年8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25日,天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一部分约定:“为本协议之目的,下列术语应具有下文规定的含义……‘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到劳动关系解除2年后的次日)都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第十三条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争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标准:2000元/月……支付方式:1、补偿金的支付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3、乙方资料提交甲方后,经过甲方审核无误,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相应的补偿;4、甲方连续超过两个月不按时支付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第十四条约定“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义务,除应退还依据本协议十三条所取得的补偿款外,还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达2月,视为拒绝支付)……” **于天力公司在职期间参与设计、发明“自清理整齐回转煅烧窑”、“一种新型流化床半焦生产系统”、“一种烟气超净排放脱硫脱硝除尘一体化装置”、“连续单效真空蒸发结晶系统”等多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天力公司系专利权人。 二、**提交的《离职审批表》显示2019年1月21日,**以“家庭及个人因素”向天力公司提出离职。2019年3月18日天力公司向**发放最后一期工资。 三、天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开始向**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当日发放4000元,此后每月向**发放2000元至2021年2月,共计发放46000元。 四、2019年5月1日,**入职**公司。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新能源技术、节能技术、蒸发结晶技术的开发、咨询、转让及服务;太阳能设备、环保设备、节能设备、化工设备、电气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阀门、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及技术服务;电子商务技术服务;国际贸易代理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 **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与多项发明专利申请。 五、天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干燥技术开发、服务及技术转让;节能环保干燥产品与配套设备的生产、销售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普通机械销售;进出口业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证经营)。(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六、2021年3月2日,天力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向天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退还天力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4.6万元;3.**承担天力公司律师费5万元。2021年4月18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向天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二、**向天力公司退还竞业限制补偿费46000元;三、驳回天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天力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力公司与**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一部分约定,“‘离职’,以任何一方明确表示解除或辞去聘用关系的时间为准”;第十三条约定,“从乙方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争限制时起,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3、乙方资料提交甲方后,经过甲方审核无误,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相应的补偿;4、甲方连续超过两个月不按时支付的,乙方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该到期达2月,视为拒绝支付)……”上述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于2019年1月21日向天力公司提出离职,依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该日应认定为**离职之日,故**竞业限制的期限应当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天力公司应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前、2019年4月15日前向**支付2019年2、3月份竞业限制补偿,但截至2019年4月15日,天力公司未曾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依据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于2019年4月15日自行终止,**不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天力公司主张**于2019年4月离职,仅提交《离职交接表》予以证实,但该表中明确记载**向其提出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9日系其公司审计部签署意见落款时间,与上述双方协议明确的离职时间显然不符,且该协议系天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出具并签订,天力公司对协议内容系明知,其亦无证据证实**在其处工作至2019年4月,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力公司以**2019年5月1日入职**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力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已于2019年4月15日自行终止,天力公司无需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天力公司已向**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应予返还。故,对于天力公司要求**返还竞业限制补偿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请求判令无需返还天力公司竞业限制补偿4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46000元;二、**不负有向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义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0元,**负担5元,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8月起,天力公司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向天力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二、**是否应向天力公司律师费5万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预告辞职权。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自劳动合同解除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限。本案中,**于2019年1月21日填写离职审批表,以家庭及个人因素申请离职,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与天力公司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2月20日解除,**应自2019年2月21日起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该事实认定与天力公司于2019年3月向其发放最后一笔工资及《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吻合。一审法院仅依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当中关于“离职”定义,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9年1月21日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根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天力公司应当于2019年4月15日向**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9年5月15日向**支付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天力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一次性发放两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4千元,并未达到连续超过两个月不按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再承担竞业限制的约定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于2019年4月15日自行终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天力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职期间参与天力公司多项专利发明,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公司,该公司与天力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部分,属于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依据该协议**应当向天力公司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天力公司向**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在天力公司的工作年限、**的职务、**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天力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因素,结合**亦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酌定**应向天力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关于焦点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并未有关律师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驳回天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根据《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天力公司退还竞业限制补偿款,且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亦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天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