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81民初20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男,广东康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户籍住址: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被告: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197521714U。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展,男,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战,男,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光德,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第三人:洪敖,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陆道银,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第三人:邓大勇,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第三人:黄扬赞,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第三人:项平,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住址:阳春市。
原告***与被告***、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坚,被告阳春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展,第三人吴光德、洪敖、陆道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和第三人邓大勇、黄扬赞、项平经本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工费)665170元给***;2、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在其已被扣划的工程款620000元范围内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向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承包阳春市马水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后,再将涉案工程分割成若干部分交由***等人进行施工,其中***负责拉运石头、矿沙等施工材料,吴光德负责拉运水泥砖、河沙等施工材料,洪敖负责供应河沙,邓大勇负责拉运施工材料,黄扬赞负责用挖土机挖沟渠土方,项平负责供应水泥砖、碎石和石粉等施工材料,陆道银负责供应水泥。***在***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期间,通过其工作人员戴某或梁秀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完工后,***等人与***或通过戴某等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尚欠***100000元,尚欠吴光德164860元,尚欠洪敖81255元,尚欠邓大勇100000元,尚欠黄扬赞25000元,尚欠项平85000元,尚欠陆道银109055元均未支付。结算后,***等人一直催促***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其以种种理由不支付。2017年12月25日,***与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将其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由***向***进行追偿。由此,***享有上述全部债权,即***应支付尚欠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的工程款共565170元给***。另,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尚有工程款620000元未支付给***,该620000元应属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但***因其他民事债务纠纷而被其他人诉至阳春市人民法院,阳春市人民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扣划了该笔工程款620000元,造成***等人未能及时领取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应当在其已被扣划的工程款620000元范围内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作答辩。
阳春水电建筑公司辩称,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对***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同意***的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梁秀晨、陈某合伙向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阳春市人民法院已从阳春水电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20000元,***、梁秀晨、陈某是该工程款的共同权利人;因该工程款620000元已被阳春市人民法院扣划,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吴光德述称,吴光德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只负责为涉案工程供应和拉运材料;要求***、梁秀晨、陈某支付尚欠的货款和运费共164860元。
洪敖述称,洪敖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洪敖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只负责为涉案工程供应河沙,不负责运输施工材料。
陆道银述称,陆道银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陆道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只销售水泥给***、梁秀晨、陈某;要求***、梁秀晨、陈某支付尚欠的水泥货款和装卸费共109055元。
邓大勇、黄扬赞、项平均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清单》,拟证明***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尚欠工程款100000元未支付给***。2.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吴光德负责供应和拉运水泥砖、河沙等施工材料给***;***确认尚欠货款和运费共164860元未支付给吴光德;吴光德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3.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洪敖负责供应河沙给***;***确认尚欠货款81255元未支付给洪敖;洪敖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4.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邓大勇供应和拉运河沙、石粉、砖等施工材料给***;***确认尚欠货款100000元未支付给邓大勇;邓大勇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5.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现金支出证明》《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黄扬赞负责用挖土机为***挖沟渠土方;***确认尚欠人工费25000元未支付给黄扬赞;黄扬赞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6.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项平供应水泥砖、碎石和石粉等施工材料给***;***委托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货款给项平,并确认尚欠货款85000元未支付给项平;项平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7.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陆道银供应水泥给***;***委托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货款给陆道银,并确认尚欠货款109055元未支付给陆道银;陆道银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8.《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阳春市人民法院从阳春水电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工程款620000元,该被扣划的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等人的货款。9.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阳春水电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10.顺丰速运电脑回单及客户存单,拟证明吴光德等人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
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对***提交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吴光德、洪敖、陆道银对***提交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围绕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梁秀晨与陈某三方约定以***名义挂靠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合伙承包建设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梁秀晨和陈某均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以其个人名义与阳春水电建筑公司签订《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与阳春市马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是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包人,***、陈某与梁秀晨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发包方使用。
***对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该《合作协议书》可以证实梁秀晨作为合伙人在***以及吴光德等人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等金额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既没有到庭对***和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吴光德、洪敖、陆道银对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邓大勇、黄扬赞、项平均没有到庭对***和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戴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梁秀晨、***与陈某三人雇请我负责马水镇九岗村、马兰村、龙田村、石下村、河墩村、陂湖村、马水村的农田水利改造工程所有材料的采购工作;我向***以及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等人购买材料,材料款是由我负责结算,但材料款是由我向梁秀晨取款后支付给***以及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等人;***提交的5张《结算单》中确认人一栏后‘戴某’的名字是我本人所书写以及捺指模,‘梁秀晨’的名字是其本人所书写以及捺指模;《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农用车拉运材料’是指***等人拉运砂石、砖、水泥等材料到农田改造工程的工地,‘人工费’是指运送材料时雇请工人的装卸费,‘总款’包含材料款、运费、装卸费;在《结算单》中签名的梁秀晨与***、陈某是合伙关系,他们合伙做马水镇高标准农田改造项目;我和梁秀晨与***以及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分别签订《结算单》经***授权,因为是我负责采购材料,所有材料都是经我手采购的;我有支付过《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尚欠款项给***以及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但我不记得具体在何时支付过尚欠的款项;项平供应过水泥砖、碎石、石粉等材料和陆道银供应过水泥给***用于阳春市马水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双方曾对供应材料的价款进行过结算,但我不记得具体在何时结算。《结算单》已经全部交给了梁秀晨;我曾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材料货款给项平、陆道银,但不记得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经庭审质证,***、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吴光德、洪敖、陆道银对证人戴某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8日,***、梁秀晨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梁秀晨与陈某共同合作承建涉案工程,其中梁秀晨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技术,组织施工队伍,全面协调有关单位沟通,施工中变更、现场指导、现场材料签证,施工材料进场及外界工作,指导现场施工员、资料员有关工作;***负责材料采购工作,配合梁秀晨协调有关单位及施工现场工作;设立财务统一,做好财会制度,(会计、出纳各一位)做到专款专用,把好票据签收关,由***、梁秀晨两个负责签单方可支付;由***、梁秀晨二人全面负责阳春市马水镇水田建设项目工程,每人每月工资为5000元等内容条款。
2.2014年1月7日,阳春市马水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阳春市马水镇人民政府将2012年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龙田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总价(即中标价)为3444084.58元。
3.2014年1月10日,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将2012年阳春市马水镇马兰等三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转包给***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施工;施工内容为工程设计施工图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价为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与建设方合同价的97%(含工程所有税收、奖惩等与工程有关的费用)等内容条款。
4.庭审中,***主张其实际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只负责提供和拉运石头、河沙、石粉等材料。吴光德陈述其只负责拉运砂石、砖到施工工地,运费按拉运砂石、砖的数量和路程远近计算。洪敖陈述其与梁秀晨达成买卖河沙的口头协议,约定洪敖出售河沙给梁秀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洪敖与戴某对买卖河沙的货款进行结算后,由梁秀晨支付货款。陆道银陈述其销售水泥给***、梁秀晨用于涉案工程建设;陆道银与戴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由梁秀晨负责支付货款。
5.2016年2月6日,***与梁秀晨、戴某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经结算和复核,***拉运材料及人工费共675345元,已支付560000元,尚欠115345元。庭审中,***自认签订《结算单》后,梁秀晨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15345元,但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6.2014年12月6日,吴光德与梁秀晨、戴某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经结算和复核,吴光德拉运材料及人工费共513094元,已支付283234元,尚欠229860元。庭审中,***主张吴光德与梁秀晨、戴某签订《结算单》后,梁秀晨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65000元,但尚欠货款164860元至今仍未支付。
7.2014年12月5日,洪敖与梁秀晨、戴某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经结算和复核,洪敖提供河沙的货款为181255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131255元。庭审中,***主张洪敖与梁秀晨、戴某签订《结算单》后,梁秀晨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但尚欠货款81255元至今仍未支付。
8.2014年12月5日,邓大勇与梁秀晨、戴某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经结算和复核,邓大勇拉运材料及人工费共为113560元,尚欠113560元。庭审中,***主张邓大勇与梁秀晨、戴某签订《结算单》后,梁秀晨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13560元,但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9.2014年12月5日,黄扬赞与梁秀晨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经结算和复核,黄扬赞的挖土机费共为69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39000元。庭审中,***主张黄扬赞与梁秀晨签订《结算单》后,梁秀晨在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4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
10.***主张陆道银供应水泥给***后,***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从***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159055元给陆道银;梁秀晨于2017年1月20日从工程款中领取出50000元后交给了陆道银,尚欠货款109055元至今仍未支付。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对***委托其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货款且实际已代为支付了50000元给陆道银的事实没有异议。
11.***主张项平供应水泥砖、碎石、石粉等施工材料给***用于涉案工程后,***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从***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165000元给项平;梁秀晨于2017年1月20日从工程款中领取出80000元后交给了项平,尚欠货款85000元未支付给项平。阳春水电建筑对***委托其从工程款中代为支付货款且实际已代为支付了80000元给项平的事实没有异议。
12.2017年12月25日,***作为乙方(受让人)与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作为甲方(转让人)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吴光德将其对***的债权164860元,洪敖将其对***的债权81255元,邓大勇将其对***的债权100000元,黄扬赞将其对***的债权25000元,项平将其对***的债权85000元,陆道银将其对***的债权109055元均转让给***;***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直接向***主张债权等内容条款。庭审中,***主张其与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在2018年6月1日通过顺丰快递分别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但***至今仍未直接向***履行债务。
13.本院在执行另案原告蔡惠锋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粤1781执1283号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挂靠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承包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款350多万元,该工程款是政府财政支付,至2016年12月5日止,阳春市财政局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拨入阳春水电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账号:4455********)内,在诉讼中本院查封了620000元,根据执行需要,应扣划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账户中该笔工程款。裁定“扣划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春市支行账户(账号:4455********)中的存款620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主张***承包涉案工程后,其为***提供和拉运石头、河沙、石粉等施工材料;吴光德为***提供和拉运砂石、砖等施工材料,洪敖为***提供河沙,邓大勇为***提供河沙、石仔、石粉等施工材料,黄扬赞为***用挖土机进行挖土施工,项平为***提供水泥砖、碎石、石粉等施工材料,陆道银为***提供水泥;经双方结算后,***尚欠货款未支付给***、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项平、陆道银和尚欠报酬未支付给黄扬赞,且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等人已将其享有对***的债权转让给***。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尚欠的货款和***向其履行尚欠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的债务,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和承揽合同纠纷。
***主张***承包涉案工程后,其为***提供和拉运石头、河沙、石粉等施工材料,吴光德为***提供和拉运砂石、砖等施工材料,洪敖为***提供河沙,邓大勇为***提供河沙、石仔、石粉等施工材料,项平为***提供水泥砖、碎石、石粉等施工材料,陆道银为***提供水泥,黄扬赞为***用挖土机进行挖土施工,虽然***、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项平、陆道银与***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黄扬赞与***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黄扬赞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结算单》《清单》《委托书》《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等到庭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项平、陆道银与***之间分别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和黄扬赞与***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均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请求判令***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为***提供和拉运石头、河沙、石粉等施工材料用于涉案工程后,经其与***的合伙人梁秀晨及雇请的工作人员戴某对提供和拉运石头、河沙、石粉等施工材料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货款共为675345元,已支付了货款560000元,尚欠货款115345元未支付;结算后,由梁秀晨支付了货款15345元,但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结算单》《清单》到庭加以证明。***对***主张的事实既没有提出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结算单》《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清尚欠的货款100000元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尚欠货款1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应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0元给***。***请求判令***支付尚欠的货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主张***承包涉案工程后,吴光德为***提供和拉运砂石、砖等施工材料,洪敖为***提供河沙,邓大勇为***提供河沙、石仔、石粉等施工材料,黄扬赞为***用挖土机进行挖土施工,经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分别与***的合伙人梁秀晨及雇请的工作人员戴某对提供和拉运的砂石、砖、河沙等施工材料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1)吴光德提供和拉运砂石、砖等施工材料的货款为513094元,已支付货款283234元,尚欠货款229860元未支付;(2)洪敖提供河沙的货款为181255元,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131255元未支付;(3)邓大勇提供河沙、石仔、石粉等施工材料的货款为113560元,尚欠货款113560元未支付;(4)黄扬赞用挖土机挖土的报酬为69000元,已支付30000元,尚欠报酬39000元未支付。结算后,梁秀晨支付了货款65000元给吴光德,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给洪敖,支付了货款13560元给邓大勇,支付了报酬14000元给黄扬赞,但尚欠吴光德的货款164860元(229860元-65000元)、洪敖的货款81255元(131255元-50000元)、邓大勇的货款100000元(113560元-13560元)、黄扬赞的报酬25000元(39000元-14000元)均未支付。此外,项平为***提供水泥砖、碎石、石粉等施工材料,陆道银为***提供水泥,虽然双方没有对货款进行结算,但***分别出具《委托书》,委托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从***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165000元给项平、支付159055元给陆道银,而项平实际收到货款80000元,陆道银实际收到货款5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85000元未支付给项平和尚欠货款109055元未支付给陆道银。***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结算单》《清单》《委托书》等到庭加以证明,且阳春水电建筑公司也确认其从***应得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了货款80000元给项平和支付了货款50000元给陆道银。***对***主张的事实既没有提出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结算单》《清单》《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分别支付了尚欠的货款164860元、81255元、100000元、85000元、109055元给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项平、陆道银和支付了尚欠的报酬25000元给黄扬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尚欠货款和报酬共565170元(其中吴光德的货款164860元、洪敖的货款81255元、邓大勇的货款100000元、黄扬赞的报酬25000元、项平的货款85000元、陆道银的货款109055元)未支付给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
***主张其与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于2017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对***分别享有的债权,且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并请求判令***支付尚欠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的货款和报酬共5651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主张其与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对***分别享有的债权,且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应支付尚欠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的货款和报酬共565170元给***。***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寄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等到庭加以证明。***对***主张的事实既没有提出反驳,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寄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与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于2017年12月25日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应向***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支付尚欠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的货款和报酬共565170元给***。***请求判令***向其履行债务,支付尚欠吴光德、洪敖、邓大勇、黄扬赞、项平、陆道银的货款和报酬共56517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主张***承包施工涉案工程,因尚欠他人债务被人民法院扣划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620000元,而其尚欠货款和报酬未支付给***,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应在其被扣划的工程款620000元范围内对***尚欠的货款和报酬承担责任,并请求判令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在被人民法院扣划的工程款620000元范围内对***尚欠的货款和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是向阳春市马水镇人民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承包施工,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而非发包人。同时,***等人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仅是向***提供砖、河沙、水泥等施工材料或用挖土机进行挖土,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是尚欠货款和报酬未支付给***等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阳春水电建筑公司在被扣划的工程款620000元范围内对***尚欠的货款和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春水电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其不应对***尚欠的货款和报酬承担任何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和邓大勇、黄扬赞、项平经本院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和报酬共66517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龙 旋
审判员 范文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