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7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发展,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德战,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
委托代理人:曾宁,阳春市马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海陵镇。
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粤1781执1283号执行裁定,扣划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账户(账号:×××)中的存款620000元。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阳春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根据***的申请,该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在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可得的高基建设项目工程款,查封额度以62万元为限,并依法向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该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该院查封的上述工程款属于其公司的合法财产,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该裁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2017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给***。上述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粤1781执128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在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中存款62万元至案款专户。
另查明,被执行人***挂靠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价为3526897.08元,是政府财政支付,截至2016年12月5日止阳春市财政局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拨入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账号:×××)内。
阳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是挂靠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阳春市马水镇马兰村委会龙田村农田建设项目,阳春市财政局已将该工程价款3526897.08元全部拨入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在×××账号为×××账户内,该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是被执行人***承包上述建设项目可得工程款。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在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上述账户内的可得建设项目工程款6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对上述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已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且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作出(2017)粤1781执128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被查封的62万元扣划至该院案款账户,实是对同一执行标的作出的执行行为,现案外人再次基于实体权利对该保全财产提出异议,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关于***起诉***民间借贷一案,在诉讼阶段,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我公司存款62万元,我公司依法提出复议,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我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来,***与***民间借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781执128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我公司存款62万元,为此,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程序上驳回我公司的异议,对我公司的实体诉求不置可否。我公司认为,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7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和法律上均错误,理由如下:关于***向我公司所“承包”的高标准农田工程,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尚有实施施工的工人70多万元人工费、运输费、材料款等未支付,阳春市人民法院所扣划的款项62万元属于该工程款而非***的债权,该款项属于高标准农田专款,属于工人人工费、运输费、材料款专用,应当直接支付给工人,工人对该款享有优先权,阳春市人民法院扣划该款用于偿还***民间借贷,严重损害了工人权利,应予纠正。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在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公司依法提出复议,是对保全裁定不服行使复议权而非执行异议权,而阳春市人民法院却将我公司行使的复议权错误理解为案外人的异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我公司在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781执1283号《执行裁定书》后,我公司提出异议,则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案外人异议的权利。我公司在审判阶段针对法院的保全财产裁定提出复议,在执行阶段针对法院的扣划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两者不互相排斥,我公司同时具有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执行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我公司特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予审查并依法裁定,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述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6)粤1781民初26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已从事实上依法确认了法院划拨的银行存款62万元属于被执行人***可得的工程款,是***的个人财产。因此,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上述62万元属于其公司的财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的规定,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该条法律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本案执行行为错误并申请撤销执行裁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也不应支持。3、至于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问题,因至今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即使存在该方面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依法也应由有关的权利人主张,而不是复议申请人。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17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述异议裁定,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阳春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否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作出(2017)粤1781执1283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中表述扣划的是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作为案外人其主张系该存款的所有权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然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予进行实体审查。此外,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案外人系在执行阶段对执行法院裁定扣划其存款提出执行异议,与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异议分属两个不同的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是指在执行阶段中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异议,因此,执行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阳春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异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外,执行法院裁定查封存款以及对查封存款裁定不服的复议审查都系同一审判人员办理,显然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17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阳春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艳云
审 判 员 冯子欢
审 判 员 冯馨莹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姜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