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397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泺源大街229号。
负责人:徐文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森,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乐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东,男,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燕山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孔凡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方,男,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明锁,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张焕银,女,汉族,1954年9月13日出生,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耀,男,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西湖14号。
法定代表人:钟本健,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山东阳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电缆公司)、李明锁、张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主要负责人徐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森、方程,五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东,被告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方,被告李明锁、张焕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谷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五岳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5687771.24元及罚息145111.83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此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三山公司、李明锁、张焕银、阳谷电缆公司对被告五岳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五岳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五岳公司提供额度为1900万元的贷款、汇票承兑业务授信。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山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阳谷电缆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明锁、张焕银签订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山公司、阳谷电缆公司、李明锁、张焕银自愿为主合同项下五岳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是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五岳公司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号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一),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岳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被告五岳公司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前一日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付款,因被告五岳公司保证金及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电子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原告有权将垫付票款直接转为被告五岳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五岳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承兑协议一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张,电子汇票号码为,汇票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收款人为阳谷三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俞正方、徐红丽签订编号为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以俞正方、徐红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开立的个人定期存单(存单号码:96993267,存单金额:800万元)为被告五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岳公司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号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岳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被告五岳公司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前一日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付款,因被告五岳公司保证金及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电子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原告有权将垫付票款直接转为被告五岳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五岳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承兑协议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张,电子汇票号码为,汇票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收款人为阳谷三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俞正方、徐红丽签订编号为号的担保合同,约定以俞正方、徐红丽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张庄路支行开立的个人定期存单(存单号码:96994201,存单金额:800万元)为被告五岳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确认和登记止付手续,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汇票进行了兑付,在扣除俞正方、徐红丽提供的上述两张质押存单账户中对应的合计1600万元款项及其他结算账户存款的余额后,原告实际垫付敞口资金合计15687771.24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五岳公司欠原告垫款本金15687771.24元及罚息145111.83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15687771.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继续计收)。综上,被告五岳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他被告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聊城支行)是原告的二级分行,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五岳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偿还本金及罚息的义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三山公司辩称,同意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李明锁、张焕银辩称,同意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
被告阳谷电缆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阳谷电缆公司系与民生银行聊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即公司担保债务的债权人是民生银行聊城支行,并非原告。上述两银行之间不存在业务代办之说,应系相互独立主体。此外,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阳谷电缆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背书、信息、承兑汇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民生银行聊城支行与被告五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由民生银行聊城支行向被告五岳公司提供额度为1900万元的贷款、汇票承兑业务授信。2018年3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三山公司、与被告阳谷电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明锁及张焕银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别为号。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三山公司、阳谷电缆公司、李明锁、张焕银自愿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五岳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是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8年3月27日,原告与五岳公司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ZH1800000033452号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岳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被告五岳公司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前一日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付款,因被告五岳公司保证金及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电子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原告有权将垫付票款直接转为被告五岳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五岳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该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一张,电子汇票号码为汇票票面金额为800万元,收款人为阳谷三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担保方式为与三山公司、与阳谷电缆公司、与李明锁(含配偶)签订的前述最高额担保或保证合同以及与案外人俞正方签订的担保合同。
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岳公司依据主合同的约定,签订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4号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岳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被告五岳公司保证于汇票到期日前一日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用于付款,因被告五岳公司保证金及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电子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原告有权将垫付票款直接转为被告五岳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五岳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该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一张,电子汇票号码为,汇票票面金额为800万元,收款人为阳谷三山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担保方式为与三山公司、与阳谷电缆公司、与李明锁(含配偶)签订的前述最高额担保或保证合同以及与案外人俞正方签订的担保合同。
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约对上述汇票进行了兑付,原告实际垫付敞口资金合计15687771.24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五岳公司欠原告垫款本金15687771.24元及罚息145111.83元,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15687771.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另,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阳谷电缆公司送达应诉材料,该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寄送答辩意见一份,本院于次日收到。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授信人及债权人为民生银行聊城支行,原告在与被告五岳公司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时未针对被告三山公司、李明锁、张焕银、阳谷电缆公司就前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三山公司、李明锁、张焕银在答辩意见中作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且同意承担偿还本金及罚息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阳谷电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本案管辖权的答辩意见,其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垫款本金15687771.24元;
二、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至2019年4月15日的罚息145111.83元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687771.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李明锁、张焕银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五岳钎具材料有限公司、阳谷三山天然气有限公司、李明锁、张焕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明杰